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甲○○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緣丙○○於94年
3月3日凌晨某時,攜同甲○○返回丙○○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之租屋處,發現其置於屋內之毒品不翼而飛,竟遷怒他人,提議至樓下之德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棋公司)行竊,甲○○應允後,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原置於其上開租屋處樓梯間共用洗衣機上、不詳人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音響擴大器1個,以敲打之方式,破壞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夜間無人在內之德棋公司鑲在鐵門上之門鎖(起訴書誤載為喇叭鎖)後,進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94年3月5日晚上10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欲待丙○○辦理上開租屋處之退租事宜後一同離去,恰為德棋公司員工發現車上載有公司失竊物品,報警查獲2人,除當場查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並據甲○○之自白,在甲○○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及丙○○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住處,查得如附表編號8至23所示之物,丙○○則另於95年3月6日,帶同警員至位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11之49號之羊寮倉庫,起出如附表編號24至40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見偵查卷第14、15、73、74頁);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74頁;本院卷第35、68至70、97、98頁)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德棋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3、4頁)及證人即德棋公司職員 黃湘淋 、 謝禎修 於檢察官訊問時(見偵查卷第67、68頁)所證遭竊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見偵查卷第23、39至46頁;本院卷第50、51、53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其係進入德棋公司後始經被告丙○○告知要行竊,一開始只是偕同被告丙○○至德棋公司找東西,其亦無參與毀壞德棋公司鐵門門鎖之犯行,毋庸就加重竊盜之犯行負責云云,惟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等進入德棋公司之前,其即明確告知被告甲○○要入內行竊之事(見本院卷第90、91、94頁),而衡諸被告甲○○30餘歲之年紀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既是以破壞門鎖之方式進入德棋公司,尚難諉稱不知入內係為行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被告丙○○亦證稱進入德棋公司後,仍手持上開音響擴大器,係行竊後始將之放回樓梯間(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被告2人進入德棋公司後,被告丙○○自始至終均持有該音響擴大器,則被告丙○○縱如前所述係事後始知要行竊並參與犯行,亦無從卸免攜帶兇器部分之加重竊盜刑責。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2人破壞德棋公司之門鎖係鑲在鐵門上,業經被告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93頁),應屬門之一部,而其行竊時所持音響擴大器1個雖未扣案,惟既得毀損金屬門鎖,顯質地堅硬,被告復表示約長27公分、寬14公分、高14公分、重約2公斤(見本院卷第94頁),則持之揮擊自可傷人,而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至其等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尚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時,雖未敘及被告2人竊取如附表編號24至41所示之物犯行,惟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竊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被告甲○○到案後即供出全部事實,被告丙○○則矢口否認,係經由被告甲○○之指證始認罪並供出事實;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表示完全不知情,經由被告丙○○指證,始再次坦承參與竊盜犯行,惟仍否認參與加重竊盜部分之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對被告2人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01│HP930彩色列表機│1臺│94年3月5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LC-0783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獲│├──┼────────┼───┼──────────────┤│02│點陣式列表機│1臺│同上│├──┼────────┼───┼──────────────┤│03│鍵盤│1個│同上│├──┼────────┼───┼──────────────┤│04│熱收套管│1捲│同上│├──┼────────┼───┼──────────────┤│05│散熱風扇護網│1個│同上│├──┼────────┼───┼──────────────┤│06│富山燈泡│3盒│同上│├──┼────────┼───┼──────────────┤│07│汽車音響│1臺│同上│├──┼────────┼───┼──────────────┤│08│散熱風扇│4個│94年3月5日下午11時許,在被│││││告甲○○位在桃園縣八德市福豐│││││東街10號住處查獲│├──┼────────┼───┼──────────────┤│09│散熱風扇護網│3個│同上│├──┼────────┼───┼──────────────┤│10│熱收套管│1捲│同上│├──┼────────┼───┼──────────────┤│11│國際牌定時器│1個│同上│├──┼────────┼───┼──────────────┤│12│放大鏡燈│1個│同上│├──┼────────┼───┼──────────────┤│13│超軟電線│4捲│94年3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被告丙○○位在桃園縣中壢市│││││吉利九街9號1樓住處查獲│├──┼────────┼───┼──────────────┤│14│散熱風扇│1個│同上│├──┼────────┼───┼──────────────┤│15│散熱風扇護網│1個│同上│├──┼────────┼───┼──────────────┤│16│繼電器座│1盒│同上│├──┼────────┼───┼──────────────┤│17│大頭按鈕開關│1盒│同上│├──┼────────┼───┼──────────────┤│18│燈泡│20盒│同上│├──┼────────┼───┼──────────────┤│19│不銹鋼面板│12盒│同上│├──┼────────┼───┼──────────────┤│20│富士押扣開關│5盒│同上│├──┼────────┼───┼──────────────┤│21│電磁接觸器│1個│同上│├──┼────────┼───┼──────────────┤│22│負載│4個│同上│├──┼────────┼───┼──────────────┤│23│表頭│1個│同上│├──┼────────┼───┼──────────────┤│24│日制軸承│8只│被告丙○○於95年3月6日帶警│││││員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11之49號(羊寮倉庫)起出│├──┼────────┼───┼──────────────┤│25│日制耐熱線│10丸│同上│├──┼────────┼───┼──────────────┤│26│日制繼電器(大)│75個│同上│├──┼────────┼───┼──────────────┤│27│日制繼電器(小)│82個│同上│├──┼────────┼───┼──────────────┤│28│按鈕開關│120個│同上│├──┼────────┼───┼──────────────┤│29│照光押扣│105個│同上│├──┼────────┼───┼──────────────┤│30│選擇開關│71個│同上│├──┼────────┼───┼──────────────┤│31│富士接觸器│3個│同上│├──┼────────┼───┼──────────────┤│32│指示燈泡│480個│同上│├──┼────────┼───┼──────────────┤│33│插頭含接座│74個│同上│├──┼────────┼───┼──────────────┤│34│繼電器座(大)│160個│同上│├──┼────────┼───┼──────────────┤│35│繼電器座(小)│180個│同上│├──┼────────┼───┼──────────────┤│36│交換總機│2臺│同上│├──┼────────┼───┼──────────────┤│37│日制PVC接頭│23包│同上│├──┼────────┼───┼──────────────┤│38│近接開關│6個│同上│├──┼────────┼───┼──────────────┤│39│光電開關│8個│同上│├──┼────────┼───┼──────────────┤│40│連軸器│12個│同上│├──┼────────┼───┼──────────────┤│41│電腦主機及其相關│1組│未查獲,惟由德棋公司負責人陳│││設備││文卿之證詞(見偵查卷第3頁)│││││及被告2人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1、88頁)可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