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91、6234、6657案)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物品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6日上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5年4月1日為警查獲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5樓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皮膚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多次。
分別於下列時地、地為警查獲:
㈠於94年8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
中北路口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以吸管製作供取用海洛因施用、內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杓1枝(94年度毒偵字第4691號起訴)。
㈡於94年11月7日凌晨0時2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前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枝及橡膠皮管1條(94年度毒偵字第6234號起訴)。
㈢於94年12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
號之1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0.939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枝、橡皮管1條(94年度毒偵字第6657號起訴)。
㈣於95年1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15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95年度毒偵字第970號併辦)㈤於95年4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巷○○弄○號4樓之8為警查獲(95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併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訴併案審理。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程序部分:㈠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均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等證物,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被告於94年8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
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94年度毒偵字第4691號卷第15、26頁);復有被告所有以吸管製作供取用海洛因、內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勺1枝扣案可為佐證。
⒉被告於94年11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94年度毒偵字第6234號卷第11、12、25頁)。又當次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8001047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枝、橡皮管1條扣案可憑。
⒊被告於94年12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
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94年度毒偵字第6657號卷第45頁);又當次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
0.2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4小包(實秤毛重0.93
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0598號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94年度毒偵字第6657號卷第49頁)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路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枝、橡皮管1條扣案可憑。
⒋被告於95年1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又當次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088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附本院卷)。
⒌被告於95年4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
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95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卷第38頁)。
㈡綜上事證,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事實堪認屬實。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係為供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自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970、2071號)與起
訴部分之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
戒之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且98年8月16日經警查獲後猶不知峻悔,復再度施用毒品為警一再查獲,惟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
2至4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以削尖吸管製作之分裝勺,係被告所有供取用海洛因施用之物品,其內留有海洛因殘渣,而被告尿液中經檢驗有嗎啡陽性反應,足堪認吸管內之殘渣物確係海洛因,而海洛因之殘渣無法與削尖吸管之分裝勺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數量│沒收法條│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甲○○│4包(毛重0.9公克)│毒品危害│94年毒偵││││││防制條例│字第6657││││││第18條第│號扣案││││││1項││├──┼──────┼───┼──────────┼────┼────┤│2│海洛因│甲○○│1包(淨重0.12公克、│同上│94年毒偵│││││空包裝重0.19公克)││字第6234│││││││號扣案│├──┼──────┼───┼──────────┼────┼────┤│3│海洛因│甲○○│1包(淨重0.05公克、│同上│94年毒偵│││││空包裝重0.21公克)││字第6657│││││││號扣案│├──┼──────┼───┼──────────┼────┼────┤│4│海洛因│甲○○│3包(淨重0.23公克、│同上│95年毒偵│││││空包裝重0.68公克)││字第970│││││││號併辦扣│││││││案│├──┼──────┼───┼──────────┼────┼────┤│5│削尖吸管製作│甲○○│1枝(取用海洛因使用│同上│94年毒偵│││之分裝勺(內││)││4691號扣│││有海洛因殘渣││││案│││)(即起訴書│││││││所載分裝勺)│││││├──┼──────┼───┼──────────┼────┼────┤│6│注射針筒│甲○○│1枝(施用海洛因使用│刑法第38│94年毒偵│││││)│條第1項│字第6234││││││第2款│號扣案│├──┼──────┼───┼──────────┼────┼────┤│7│橡皮管│甲○○│1條(施用海洛因使用│同上│同上│││││)│││├──┼──────┼───┼──────────┼────┼────┤│8│注射針筒│甲○○│2枝(施用海洛因使用│刑法第38│94年毒偵│││││)│條第1項│字第6657││││││第2款│號扣案│├──┼──────┼───┼──────────┼────┼────┤│9│橡皮管│甲○○│1條(施用海洛因使用│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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