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
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帽子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帽子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迨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撤銷上開緩刑,於92年3月7日入監服刑,而於92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寄藏犯意,未經許可,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網海爭霸」網咖店店外,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將該槍彈藏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弄○號2樓其住處。
三、嗣乙○○因其老闆突於95年1月初突失蹤影,未領到薪水,且農曆春節將至,需款孔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4日11時45分許,戴其所有帽子1頂及口罩1個以遮掩其面貌後,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至桃園縣桃園市○○街277之2號「萊爾富超商桃盤店」(下稱萊爾富超商),見店內僅店長丙○○、店員甲○○兩名女性員工在陳列架前整理商品並顧店,人力單薄,即持上開改造手槍指著渠2人,並大喊「搶劫」,喝令交付財物,並強拉丙○○至櫃檯打開收銀機,此際丙○○因害怕閃避蹲在地上,乙○○轉而強押甲○○至櫃檯收銀機,斯時, 簡素玲 見狀奔向門外求救,乙○○見丙○○跑出店外,迅即衝出櫃檯拉入丙○○,並以槍托毆擊丙○○,使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以此強暴方式,致丙○○、甲○○心生畏懼不能抗拒。此際,適為途經該處民眾見狀,進入店內與乙○○扭打後,乙○○旋衝出店外,惟遭在店外民眾合力制伏,奪下其手中上開改造手槍,乙○○強盜財物,始未得逞而未遂。嗣經警據報於同日11時48分許,前來捕獲乙○○,並扣得具殺傷力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其所有供強盜所用之帽子1頂及口罩1個。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網海爭霸」網咖店外,自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受託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取得之時起,至95年1月24日11時48分許止,未經許可而寄藏之事實坦白承認,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扣案為證,而當場查扣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以單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950018447號槍彈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9頁),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取。(二)被告上揭事實三加重強盜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1月24日我任職的萊爾富超商有人進去搶劫,搶劫的人就是庭上被告,當時我與我的店員甲○○在店內整理貨架,被告跑進來手上拿著槍喊搶劫,他要過來拉我,我就蹲下去,當時我很害怕,怕他會開槍,因為他一直拿著槍指著我,一直喊搶劫、搶劫,他拉不動,之後他就拉我的店員甲○○到櫃台去,‧‧‧,這時候我就往店門外跑,被告就衝過來把我抓住,他就用槍托打我的頭,門口外的路人看到了就衝進來,跟被告扭打,被告就衝出去店外,接著是一片混亂,之後我跑到店外去的時候,就看到好幾個路人把被告壓在地上,店內沒有財物損失等情(見本院卷第47、48頁),證人即另一被害人甲○○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1月24日當天早上11點多在我上班萊爾富超商,有一個人衝進來喊搶劫,那個人就是在庭被告,當時他有戴帽子,‧‧‧,突然衝進來喊搶劫,手上拿著槍一直亂指,他先去拉我店長(丙○○),店長蹲下來,‧‧‧,他就過來押我到櫃台,他叫我進櫃台去,又看到店長要衝出門外,他就跑過去追店長拉住她,用槍托打店長,之後外面的路人看到,就進到店裡面來,跟被告扭打,之後他看情況不對,就跑出店外,外面就一堆路人將他壓住,店裡面沒有財物損失,我當時心裡很害怕,不敢反抗等情(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承辦警員 羅永昌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1月24日11時40幾分接獲民眾報案,當時我在執行巡邏勤務,接獲派出所值班台的通報趕往現場,當時我們到現場的時候看到已經有民眾把在庭的被告壓制在地上,而且被告的槍也已經被民眾搶下來,我們就過去接收人犯,把被告上手銬,我們發現店長的頭在流血,我們就用巡邏車0併將店長送到聖保祿醫院就醫,把被告帶回派出所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此外,並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1枝、被告所有供強盜所用之帽子1頂及口罩1個扣案可佐,復有萊爾富超商監視設備翻拍照片8張、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
二、按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本件被告戴帽子、口罩掩飾其面貌,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至「萊爾富超商」強盜財物,持上揭改造手槍,指向被害人並強押被害人,喝令交付財物,顯已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雖被害人丙○○、甲○○當場因並無反抗行為而未有所動作,但衡以當時情狀,實因已至抑制丙○○、甲○○抗拒之程度至明。雖被告施用強暴手段,被害人因路人搭救而未取得財物,仍應以未遂論。本案被告所持者係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足以使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有受侵害之危險,即不得謂非兇器。且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被告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人當庭更正罪名)。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得否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二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上揭改造手槍,嗣於95年1月24日因農曆春節將至,缺錢而起意持上述槍枝強盜財物,顯然並非持槍開始即有強盜意圖。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併此敘明。另扣案子彈3顆經送鑑定,認均係由直徑8.89mm、長度
16.87mm金屬彈殼及直徑8.08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雖可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至扣案彈殼2顆經送鑑定,認均係土造金屬空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950018447號槍彈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以子彈具有殺傷力為構成要件,扣案上開該子彈及彈殼並無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時,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具殺傷力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持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強盜他人財物,且於日間公然於超商實施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甚鉅,造成被害人心理畏懼,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未獲致任何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於定應執行刑,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手槍,可以單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且供被告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故分別在所犯二罪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帽子1頂及口罩1個,係被告所有供強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案子彈3顆、彈殼2顆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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