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1547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797號、第19468號),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寶特瓶空瓶壹個、油抽壹組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寶特瓶空瓶壹個、油抽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丙○○於民國94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因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460巷47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騎樓下,利用夜深四下無人之際,由丙○○在旁把風、張望,丁○○則以其所有之油抽插入該機車加油孔內竊取該機車油箱內之95無鉛汽油約0.5公升【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1元,業已發還乙○○】,置於其所有之寶特瓶內而得手,適鄰人 江黃烈 返家路過該處察覺有異,先行報警並上前查看,丙○○旋警示丁○○離去,惟仍遭江黃烈及隨後趕赴處理之員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丁○○所有、用以竊取汽油所用之油抽1組及承裝汽油之寶特瓶1個。
二、丁○○及丙○○復承前開共同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月28日凌晨3時許,共同騎乘丁○○向其姐商借代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義民廟前之廣場,由丙○○守候在義民廟左側涼亭觀察該出入口之動靜,丁○○則徒步前往鄰近義民廟右側出入口之籃球場,徒手拔起周圍擺放之活動式ㄇ字型白鐵欄杆3支(價值約18000元,業已發還),將之堆置在旁陰暗角落處,再夥同丙○○騎乘上開機車一起搬運離開,暫時藏放在附近墓園草叢堆內;天亮後,始由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淨盡。惟丁○○與丙○○竊盜得手,於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路途中,遭 張文亮 發現有異並記下車號,通報警方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丁○○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15日17時、將近18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之長榮空廚對面,以其姐所有之鑰匙,啟動 蔡秀娥 所有、現由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現已發還甲○○)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5日9時20分許,丁○○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丙○○,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方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丁○○、丙○○對於被害人乙○○、甲○○及證人張文亮、 邱金旺 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期日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乙○○、甲○○及證人張文亮、邱金旺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而彼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丙○○則僅坦承有共同竊取汽油部分犯行(即事實欄一部分),並曾夥同被告丁○○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ㄇ字型白鐵欄杆3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ㄇ字型白鐵欄杆之行為,並辯稱:當時丁○○僅告知要去義民廟撿拾廢鐵,伊就一同前往並在壢新醫院對面巷口等候,不知道他要去偷東西,也不知道ㄇ字型白鐵欄杆是他偷來的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黃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另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屬乙○○所有,於上揭時、地,機車油箱內之汽油遭竊約0.5公升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述明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油抽1組、寶特瓶1個可證,堪信被告丁○○、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丁○○於94年7月28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偕同被告丙○○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義民廟,並由被告丁○○徒手拔起原插放在廟前廣場籃球場之活動式ㄇ字型白鐵欄杆3支載遠附近草叢藏放,天亮後,2人一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等事實,為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張文亮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在94年7月2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輛由育達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育達路、環南路口,看到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一名女子,腿上放有數目不詳之ㄇ字型白鐵製停車柵欄,像是義民廟前廣場所使用之停車柵欄,當時覺得可疑,就把車號記下來,後到義民廟與巡守隊隊員聊天時才知道義民廟ㄇ字型白鐵製停車柵欄失竊,因而將車號提供給警方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頁、第48頁),而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邱金旺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明確指稱:其回收場內查獲之ㄇ字型白鐵欄杆係被告丁○○及丙○○拿來賣的等語,此外,復有照片5張、里長戊○○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丙○○雖辯稱伊不知該ㄇ字型白鐵欄杆係被告丁○
○所竊取云云,而被告丁○○亦稱被告丙○○只知要去撿拾廢鐵,並不知ㄇ字型白鐵欄杆係其竊取得來云云。
而依據卷內所附被告2人變賣之ㄇ字型白鐵欄杆照片顯示,外觀乾淨、完整,且無生鏽等跡象,顯非尋常無主物或是遭人棄置之廢鐵,被告丙○○既參與搬運、變賣,焉可能不知情;況上開白鐵欄杆皆為金屬製品,每支重量約達10公斤,體積龐大,一般人當可認識縱所有權人不欲使用該物,亦會加以變賣換價,不致逕將其任意丟棄,是前開白鐵欄欄杆,實無使人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被告丙○○亦自承:內心曾質疑過該ㄇ字型白鐵欄杆係偷的等語,是被告丁○○與丙○○逕自將之拔起並搬運至機車載走,足徵被告丁○○及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丙○○辯稱以為是撿拾而來之廢鐵云云,顯與常理不符,無足採信。更何況,依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庭繪之義民廟前方廣場之現場圖,該處除停車場、籃球場、涼亭、巡守隊辦公室外,並無任何可能堆置或撿拾廢鐵、廢棄物地方,而被告丁○○亦自承:其與丙○○先前曾多次到義民廟,義民廟有2個出入口,該白鐵欄杆是放在義民廟右前方角落,距離其中1個出入口約十幾步路,插在地上,是活動的,如果有活動的話才會把白鐵拿起來,丙○○站立的涼亭是在另1個出入口處,距離拔取白鐵欄杆處約一分鐘路途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6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丁○○、丙○○顯然早已知悉該ㄇ字型白鐵欄杆係活動式,可隨時輕易拔起,方於深夜,前往夜間人煙罕至之義民廟前籃球場,由丙○○守候其中1個出入口,被告丁○○竊取上開白鐵欄杆,否則2人焉會在夜闌人靜之深夜時分,騎車前往該處,並獨留當時已懷有身孕之丙○○(此為被告2人所自承)在出入口之涼亭。是被告丙○○與丁○○顯然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固守一個出入口,而由丁○○下手拔起ㄇ字型白鐵欄杆後,再由兩人共同載運離開現場而竊盜得手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
犯行坦承不諱,而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失竊情形,復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另有供發動機車引擎以竊取機車之鑰匙1把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丁○○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竊盜犯行均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丁○○與丙○○就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3次竊盜犯行、被告丙○○先後2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二所示之該次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丁○○、丙○○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則均未據聲請處刑,然因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且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8797號、第19468號),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特予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丁○○、丙○○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二、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二、三之竊盜罪行,與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身強體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其行竊方法、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被告丁○○、丙○○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油抽1組、寶特瓶1個,係被告丁○○所有且用以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機車油箱內汽油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95年5月16日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丁○○用以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機車時所用之物,然被告丁○○堅稱該鑰匙係其姐所有,非其所有(見同上審理筆錄),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丁○○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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