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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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彣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被告梁誌恩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11、9798、10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銅(N-Ethylpentylone)捌拾肆包(總純質淨重為伍點零伍伍陸公克)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梁誌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為玖點捌伍零壹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煙肆支(驗餘淨重為零點陸貳柒陸公克)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扣案之K盤貳個、電子磅秤壹個、卡片壹張、分裝袋玖拾肆包、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14」更正為「99」第9行所載「6時」更正為「6時30分」、倒數第3行所載「之淨重合計為10.4777公克」更正為「之驗餘淨重合計為10.4776公克」、補充證據「被告陳信彣、梁誌恩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信彣、梁誌恩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陳信彣、梁誌恩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信彣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被告梁誌恩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此部分已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予以辨明之機會,且二者間係屬於同條項,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檢品84包(純值淨重合計5.0556公克)、白色細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6.5265公克)、淡黃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2.1565公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1.1671公克)、香煙4支(驗餘淨重為0.627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分別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銅(N-Ethylpentylone)、愷他命成分,有該院鑑驗書3紙在卷可查,均屬第三級毒品,乃被告陳信彣、梁誌恩為本件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又該等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陳信彣所有,扣案之K盤2個、電子磅秤1個、卡片1張、分裝袋94包、手機2支,均為被告梁誌恩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011號108年度偵字第9798號108年度偵字第10700號被告陳信彣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梁誌恩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廖國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彣、梁誌恩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苯基乙基胺己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1日4時許,其2人與友人 蔡鎮宇 一同前往彰化縣○○鄉○○街000號之美麗閣汽車旅館114號房休息,於同日5時許,蔡鎮宇因有事外出(嗣後於同日6時許返回該汽車旅館),陳信彣即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苯基乙基胺己酮、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包予梁誌恩施用,另由梁誌恩無償轉讓可供一次施用之少量愷他命予陳信彣施用。嗣經警獲報後,於同日7時許前往上開美麗閣汽車旅館114號房察看,在陳信彣、梁誌恩同意搜索下,為警扣得陳信彣所有之毒品咖啡包84包(驗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純質淨重合計為5.0556公克)、手機1支及梁誌恩所有之愷他命3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4支(上開2項驗出愷他命之淨重合計為10.4777公克)、K盤2個、電子磅秤1個、卡片1張、分裝袋94包、手機2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彣、梁誌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鎮宇、 梁仕霖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800423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可證,其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規定。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陳信彣、梁誌恩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84包、愷他命3包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4支等物,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信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陳信彣對於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乙情雖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意圖,並辯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因為價格便宜,所以多買幾包,沒有要販賣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陳信彣確有轉讓及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則被告陳信彣辯稱扣案毒品咖啡包係供其本人所施用,無販賣意圖等語,尚非無稽。末參以施用毒品乃犯罪行為,為司法機關厲行查緝之目標,且毒品之取得來源不易尋覓,交易過程亦多隱密為之,施用毒品者為期避免遭警查獲或貪圖價格低廉,而一次購入足供多日施用毒品之舉,亦非罕見,則被告陳信彣辯稱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咖啡包係供己施用乙節,非不可採信。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陳信彣持有上開84包毒品咖啡包,即遽令被告陳信彣負擔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責。被告陳信彣所為依其情節,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事實係屬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瑞芩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