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隋治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8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隋治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業於10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被告隋治興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居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為警盤查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另於104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在上址居處,以上開方法,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本署發布通緝,於年月31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美群路交岔路口,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隋治興所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 陏治興業 於105年4月15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828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於105年3月28日偵查終結後,於10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2日中檢 秀孔 (攝)105毒偵782字第041221號函所蓋之戳章可佐。本案訴訟繫屬時,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即不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按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簡芳潔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