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解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06號上訴人東山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茂鉦
陳瑩儒 陳吳靜惠 被上訴人 程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34條規定: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東山禾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3年7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313451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1867900號函檢送該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79-80頁)。又上訴人未向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聲報清算人,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原審卷77頁),應以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陳茂鉦、陳瑩儒、陳吳靜惠為清算人,並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陳茂鉦有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陳茂鉦代表上訴人公司提起上訴,並進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茂鉦與訴外人 羅進發 (原名 羅進西 ),於91年4月26日簽訂河床清理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羅進發於簽約時交付陳茂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年5月間羅進發再交付陳茂鉦100萬元,該200萬元乃伊所提供。嗣因羅進發未經核准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轄之河床修路,經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下稱竹崎鄉公所)發函通知上訴人將廢除該公所與上訴人之契約,陳茂鉦與羅進發遂於92年1月5日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並簽訂解約書(下稱系爭解約書),依系爭解約書第2條、第4條約定,陳茂鉦應於5個月內退還200萬元予羅進發,羅進發並指定由伊憑合約正本領取,但陳茂鉦屆期拒絕退還。系爭解約書係上訴人所簽訂,伊得依系爭解約書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爰依系爭解約書之約定,備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陳茂鉦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另准依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之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解約書係伊與羅進發簽訂,當時漏蓋公司章。羅進發雖曾給付伊200萬元合約金,但嗣後近600萬元之支票均未兌現。羅進發因違反森林法,經判決緩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按應為羅進發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576號處分緩起訴2年,並應向嘉義縣番路鄉黎明國小捐贈5萬元─見本院卷22頁背面、44頁),致伊公司與竹崎鄉公所間之合約被取消,損失重大;因羅進發有違法情事,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該200萬元應予沒收,伊毋須退還。系爭協議書、解約書之簽約對象均為羅進發,與他人無涉。系爭解約書中提及被上訴人可憑合約正本領取退回之200萬元,係在羅進發無違約情事並依約履行合約之前提下,方可代表羅進發領取,羅進發既有違約情事,200萬元已被沒收,羅進發無權領取,被上訴人亦不可領取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羅進發於91年4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
(二)上訴人與羅進發於92年1月5日簽立系爭解約書,系爭解約書無上訴人公司印章。
(三)上訴人於91年4月26日至92年1月5日,向羅進發收取權利金共200萬元。
(四)上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系爭解約書可證(見原審卷34、35、40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還20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解約書之立書人雖為羅進發(甲方)與陳茂鉦(乙方),然系爭解約書之前言記載:「羅進西(以下簡稱甲方)先前與東山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簽署嘉義縣○○鄉○○○○○道工程合約(即系爭協議書)乙案,因故雙方同意解除合約,條件如下:」(見原審卷40頁),自上開文義觀之,系爭解約書應係羅進發與上訴人所簽訂,即陳茂鉦係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羅進發簽訂系爭解約書;且系爭協議書記載:「立約人東山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羅進西(以下簡稱乙方),為就甲方承攬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河床清理工程之權利及義務事宜,甲乙雙方同意訂定協議條款…」,立約人欄有上訴人公司印章及負責人陳茂鉦之簽名及蓋章(見原審卷34頁),補充協議書之立書人欄亦有上訴人公司印章及負責人陳茂鉦之簽名及蓋章(見原審卷35頁),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既係由上訴人與羅進發簽訂,則系爭解約書係為解除系爭協議書而簽立,應無改由陳茂鉦個人與羅進發簽訂之理,上訴人陳稱系爭解約書係伊公司與羅進發簽訂,堪以採信,系爭解約書係羅進發與上訴人簽訂,堪以認定。
(二)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解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收受先前之合約金應以簽約書起五個月內退還新臺幣貳佰萬元予甲方(即羅進發)」,第4條約定:「退回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甲方同意指定由程清田憑合約正本領取」等語(見原審卷40頁),系爭解約書已約明上訴人應自簽訂該解約書起5個月內即92年6月5日前,退還羅進發因系爭協議書而交付上訴人之合約金2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持系爭解約書正本向上訴人領取該200萬元;復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解約書正本,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44頁背面、本院卷2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應屬有據。
(三)雖上訴人辯稱:羅進發前有近60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且因羅進發違反森林法,致上訴人與竹崎鄉公所間之合約被取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上訴人得沒收羅進發前交付之合約金200萬元,毋庸退還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羅進發)雙方同意協議書之規定條款乙方同意保證信守履行,…如有違反前項各項條款之一或無法兌現承諾款項,即視同違約論,如發生違約時,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所有已付款無條件由甲方沒收,作為賠償甲方損失之責任」(見原審卷34頁),依該約定,如羅進發有違約事項,上訴人雖得終止系爭協議書,並沒收羅進發已付款作為賠償,然上訴人沒收羅進發已付款係以上訴人行使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終止權為前提,而查上訴人並未曾行使系爭協議書之終止權,其於92年1月5日與 羅金發 簽訂系爭解約書,即應依系爭解約書履行;亦即上訴人既未終止系爭協議書,即與協議書第5條所定得沒收羅進發已付款之要件不符。
(四)況查嘉義林管處於91年12月10日發函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公司未經核准即擅自在國有林班地河床修路通行,已違反森林法移送法辦中(見原審卷38頁);竹崎鄉公所於91年12月30日發函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公司承攬濁水溪沿線河床清理工作乙案涉及違法,該公所將與上訴人公司廢除原契約,原契約作廢等語(見原審卷39頁),經原審函詢該函文何時送達上訴人,竹崎鄉公所函復該函文於發文日91年12月30日寄出,依據郵局寄信送達速度約1至3天不等(見原審卷55頁);足見上訴人於92年1月5日簽訂系爭解約書前,已可知悉羅金發有違反森林法情事,竹崎鄉公所並將廢除該公所與上訴人間之契約,惟上訴人並未終止系爭協議書,仍於92年1月5日與羅金發簽訂系爭解約書,同意將合約金200萬元退還羅金發,並由羅金發指定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嗣後辯稱沒收羅進發已付款,即非可採。另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茂鉦辯稱:有人告訴伊好像要被解約,但伊還沒有收到通知云云(見本院卷58頁背面);惟按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9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縱上訴人係因錯誤而與羅進發簽訂系爭解約書,同意將合約金200萬元退還羅金發;然自92年1月5日簽訂系爭解約書起,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亦不得撤銷其依系爭解約書所為意思表示。
(五)另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羅進發解除系爭協議書,而簽訂系爭解約書,由羅進發指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原應退還羅進發之合約金200萬元,被上訴人始得依系爭解約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00萬元,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解約書均係上訴人與羅進發間之契約;且上訴人係因羅進發違反森林法,始遭竹崎鄉公所於91年12月30日發函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公司承攬濁水溪沿線河床清理工作涉及違法,原契約作廢(見原審卷39頁);羅進發並因違反森林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576號處分緩起訴2年,並應向嘉義縣番路鄉黎明國小捐贈5萬元,有緩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44頁),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不得主張其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而受損害;而上訴人未依系爭解約書履行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即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之依據,並非屬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陳茂鉦、陳瑩儒、陳吳靜惠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解約書之約定,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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