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32號上訴人 黃清龍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被上訴人 王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各自嫁娶,但於民國101年7月間兩造又開始聯絡並交往, 嗣伊 想結束此關係,卻遭上訴人拒絕,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某飲料店旁之巷內,因上情談判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徒手掌摑伊人,並以腳踹伊左下肢,致伊受有左下肢多處瘀傷。同日22時30分許,伊與丈夫 姜禮俊 復共同前往上訴人住處談判,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又徒手毆打伊,造成伊受有左大拇指撕裂傷3公分併部分肌腱斷裂等傷害。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造成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0萬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60萬元本息,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感情糾葛過程中,被上訴人常藉故向伊借錢,而時起爭執,兩造於103年9月12日18時發生衝突,係因伊要求被上訴人還錢,被上訴人謂其沒錢,但已找到有人願意以30萬元包養她,不日即可還錢云云,伊始一時氣憤打了被上訴人一巴掌,被上訴人立即反擊,進而互毆,伊雖徒手掌摑被上訴人,並以腳踹被上訴人左下肢,但伊之右手臂與右小腿亦遭被上訴人拉扯抓傷及擦傷,並未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且伊當時實非出於傷害被上訴人之惡意,只是對被上訴人以欲受人包養取得金錢之處理方式,認為是在傷害自己,在情感上難以接受,一時激憤,所為固屬不法不當,惟其情尚不無可憫恕之處。同日22時30分許,被上訴人與姜禮俊來到伊住家,姜禮俊至廁所拿鐵質長柄地板刷攻擊伊頭部,並從後面用手臂勒住伊脖子,又拿玻璃製的精油瓶敲擊伊頭部,同時被上訴人於伊正面以玻離製煙灰缸攻擊伊頭部,造成伊頭部多處撕裂傷、血流滿面,姜禮俊甚至還衝進廚房拿西瓜刀欲砍殺伊,過程中造成伊右前臂長達17公分的撕裂傷二處,右手肌腱還被砍斷,伊當時已頭破血流無力反抗,並無能力傷害被上訴人,伊實係被害人,而非加害人。伊因此在台大醫院接受肌腱修復手術且住院4天,當時即向承辦員警要求對姜禮俊提出傷害告訴及民事求償,但事後伊與被上訴人及姜禮俊達成共識,將對被上訴人及姜禮俊所提全部告訴均撤回,亦未對姜禮俊請求任何賠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撫慰金,實已違背和解契約,不符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某飲料店旁之巷內,徒手掌摑被上訴人,並以腳踹被上訴人左下肢,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下肢多處瘀傷(見附民卷第1頁、原審卷第24頁)。
㈡姜禮俊對被上訴人、上訴人提出通姦、相姦罪告訴,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黃邱美卿 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罪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049號均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18時許傷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某飲料店旁之巷內,徒手掌摑被上訴人,並以腳踹被上訴人左下肢,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下肢多處瘀傷乙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復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受傷照片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8頁)。且被上訴人就上述傷害行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2808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96號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判決犯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見原審卷第4至5頁及本院卷第35至58、64至67頁)。上訴人固辯稱當時兩造係互毆,惟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時對其為傷害行為,自難採信。何況縱使係互毆(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亦是兩造互為傷害行為,上訴人仍應就其對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就前述傷害行為,達成互不追究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度刑調字第0277號調解書(見原審卷第33頁)及系爭刑案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049號偵查卷第43頁之筆錄內容(見外放影卷)為憑,然前述調解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姜禮俊,內容是就彼此間之傷害等行為達成調解,並無提及被上訴人部分,至於前述偵查卷第43頁僅有姜禮俊表示願意和解,反而前述偵查卷第44頁背面則記載被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堅持要提告等語,是上訴人抗辯兩造業已和解乙情,並非實在。據上,足認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掌摑及以腳踹被上訴人左下肢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下肢多處瘀傷之傷害。是上訴人之前述故意不法行為,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18時許之傷害行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以5萬元為當: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左下肢多處瘀傷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又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後來各自嫁娶,及被上訴人自承高中畢業,曾任診所行政助理,現為家管,領有新北市政府漁業執照,並擁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上訴人自承高中畢業,曾任職於可揚有限公司,現為臨時工,日薪2,500元(見原審卷第19、20頁)。再者,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之紅皮卷宗第3、4頁),被上訴人於103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上訴人於103年度有薪資所得119,45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以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兩造爭執之原因等情,本院認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包含當天22時30分許之傷害行為,詳後所述),核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22時30分許,對其為傷
害行為(下稱第二次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左大拇指撕裂傷3公分併部分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當日22時30分許,對其為第二次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提出受傷照片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8頁),然前述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當天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尚不足逕以推認系爭傷害係上訴人所造成的。而當天22時30分許,被上訴人與丈夫姜禮俊共同前往上訴人住處,雙方確有發生肢體衝突,姜禮俊有拿掃把打上訴人,嗣至廚房拿出刀子劃傷上訴人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被上訴人受傷之經過及原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當時伊於姜禮俊將上訴人往後拉時,即持桌上菸灰缸要砸上訴人頭部,上訴人就與伊搶菸灰缸,造成伊右手大拇指撕裂傷併部分肌腱斷裂云云(見系爭刑案104年度偵字第5049號〈下稱偵卷〉第20頁反面);繼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因看到上訴人就很生氣,想拿桌上的菸灰缸打上訴人,上訴人就出手與伊搶菸灰缸,並以菸灰缸反砸伊,後來菸灰缸碎裂就弄傷伊的手云云(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則被上訴人先後稱「係搶奪菸灰缸時造成伊右手大拇指撕裂傷併部分肌腱斷裂」、「上訴人以菸灰缸反砸伊,後來菸灰缸碎裂就弄傷伊的手」,但無一足可具體描述其經醫師診斷之「右手大拇指撕裂傷3公分併部分肌腱裂」傷勢係菸灰缸如何與手部接觸造成受傷,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新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9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不確定菸灰缸是否是在2人搶奪菸灰缸時碎裂,但伊右手傷勢不可能是徒手造成,復強調其並未靠近姜禮俊所持之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益見被上訴人根本未能清楚指出菸灰缸碎裂之時點,其乃係事後依己推測其傷勢不可能是徒手造成,並恐係為能迴避可能遭姜禮俊所持刀子所傷,所為與搶奪菸灰缸有關之陳述。又姜禮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10時30分許,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去上訴人秀朗路住處時,上訴人作勢勒住被上訴人,之後起爭執時,有向被上訴人甩巴掌,但打到被上訴人的肩膀,現場很混亂,伊已記不太清楚云云(見偵卷第42反面頁),亦未能具體明確描述被上訴人究竟如何受有系爭傷害。再者,被上訴人就第二次傷害行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雖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2808號判決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見原審卷第4至5頁),然嗣經新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96號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5至58、64至67頁)。綜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上訴人有為第二次傷害行為,系爭傷害係上訴人所造成之事實。因此,其主張上訴人有第二次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部分之慰撫金,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萬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請求15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附條件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邱靜琪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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