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盈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401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盈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盈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97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後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35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酒後騎乘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7401號被告曾盈蒼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3(3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盈蒼前於民國103年間2次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5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上山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至同日中午12時許,竟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發覺曾盈蒼渾身酒味,對曾盈蒼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測得曾盈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盈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103年間2次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且被告曾犯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案件,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請綜合上情,依法從重論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華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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