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58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啟盛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中市○區○○路00號」後,補充「、 林碧鈴 擔任店員之服飾店」。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1紙、刑案現場照片6幀(核退字卷第10至12頁)、被告廖啟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5、26頁)。
二、爰審酌被告廖啟盛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119號被告廖啟盛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啟盛於民國104年1月5日晚上10時15分許,獨自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見該處所大門開啟,且林碧鈴所有之手提包即放在該處所櫃檯座椅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處所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前述手提包【(內有紅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朝陽科技大學學生證各1張、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及郵局金融卡各
1張、SAMSUNGS3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化妝包1個黑色USB隨身碟1個(16GB)暨清新溫泉會館禮券3張(市值1500元)】後,取出置放皮夾內之現金及行動電話1支後,將其餘證件及紅色皮夾均沿逃逸方向沿途丟棄。之後並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SIM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插入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使用。未久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損壞,即將之丟棄。嗣經林碧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前述行動電話序號自104年1月6日至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察覺以廖啟盛名義申設之前述門號曾使用前述失竊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啟盛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碧鈴於警詢中之證(指)述(訴)內容,(三)前述行動電話之序號證明文件及以前述序號調閱自104年1月6日至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四)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啟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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