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秋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偵卷第21、22頁)、被告蔡秋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14頁)。
二、爰審酌被告蔡秋貴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57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4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4年度偵字第30289號被告蔡秋貴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04年11月24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921地震公園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秋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酒後駕車前科犯行,竟不知悔改,復又再犯本件,顯見其對公眾安全之輕視,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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