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彥 訴訟代理人 鄧崇義
朱家頤 被告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邱德圳 人被告 李啟弘
邱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邀同被告邱德圳、李啟弘、邱恩平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責任限額:本金新臺幣〈下同〉51,439,181元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匯率變動差額、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與原告簽署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合計為36,976,934元,動用期間自
108年4月27日至109年4月26日,放款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按月付息,如裕昌公司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辦理註記者,經原告事先定合理期間催告後,得視為全部到期,且裕昌公司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裕昌公司於109年5月26日有退票且未辦註記之情事,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同年6月16日前清償借款,惟裕昌公司僅清償部分利息,依約其借貸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裕昌公司設質帳戶內存款抵償部分債務後,裕昌公司仍積欠原告如主文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邱德圳、李啟弘、邱恩平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資料、連帶保證書、借款/保證支用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歸戶查詢資料、存證信函、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資料、放款帳號歷史資料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勘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湘美附表┌─┬─────┬─────┬─────┬──────────┬────────────││本金金額│到期日│約定利率│利息│違約金││編│(新臺幣)│(民國)│├──────┬───┼───────┬────│號││││期間(民國)│年利率│期間(民國)│年利率│├─┼─────┼─────┼─────┼──────┼───┼───────┼────│1│13,230,329│109年6月16│2.5%│自109年6月21│按約定│自109年6月17日│按約定利│││元│日││日起至清償日│利率計│日起至109年12│率10%計││││││止│付│月16日止│付│││││││├───────┼────┤│││││││自109年12月17│按約定利││││││││日起至清償日止│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