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0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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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201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條款第18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
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貸款契約而成立之條款,被告於為此約
定時,係住於澎湖縣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定
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本件起訴時,被告仍往於
澎湖縣,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
應訴,路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
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貸款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
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
。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茲本院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
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