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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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為病患專車司機,民國(下同)95年6月19日載送半身不遂病患 梁權謹 時,疏未注意讓梁權謹坐好在專車椅子上,使梁權謹跌落地面腦部受傷,1年後死亡,檢察官以被告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處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拘役50日,原審改依過失致死罪,並以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不同為理由(起訴事實為傷害,審理事實為致死),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被告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以已經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為理由,上訴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經查: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陳稱與被告部分已經和解,因為還牽涉到被告雇主部分所以無法書寫和解書,被告在事發後態度良好,已經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頁64)。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目前在資源回收場工作等情,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95年修正後刑法第74條為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許仕楓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