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告博宇電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大安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複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表人 范良銹 訴訟代理人戊○○
丁○○
參加人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 富文傑 ,97年6月26日變更為甲○○;被告代表人原為 吳成澤 ,97年5月20日變更為范良銹,茲分別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緣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美公司)參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所辦理「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受委託經營台北市立關渡醫院生物醫療廢棄物委託代清除處理」採購案,水美公司不服決標結果,於民國96年8月22日以水美96觀字第08050號函向臺北榮總提出異議,復不服臺北榮總96年9月10日北總補字第0960017685號函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以原告所提送之投標文件內容確實不符招標文件工作規範說明書之規定,且原告亦屬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乃為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經被告撤銷台北榮總之原異議處理結果後,台北榮總已決標予水美公司辦理系爭生物醫療廢棄物委託代清除處理案。系爭申訴審議判斷乃屬有利於水美公司之判斷,原告就此判斷而為爭執,判決結果自影響於水美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本院認應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又本件已定於97年11月26日14時進行第2次準備程序,併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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