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9弄40號(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叁小包(合計淨重叁點零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陸貳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拾叁個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至六行「復於九十年間‧‧‧‧執行完畢」更正為「復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七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五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0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十行「海洛因十三小包(毛重四公克)」更正為「海洛因十三小包(合計淨重三點零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六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九點零三,純質淨重零點五八公克)」;證據部分並補充「(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五)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5250號鑑定書一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十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七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五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0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之執行收據一紙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本案查獲所施用之次數僅一次及被告供認犯行不諱,顯然尚知悔悟暨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十三小包,除包裝袋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十三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甚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