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吳進厚 、 許水文 (後二人已提起公訴)均明知置於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五之一號吳進厚住處內之電纜線,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失竊之贓物,竟意圖出售以獲取利益而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在吳進厚上開住處內,將上開臺電公司在雲林縣等地所失竊之電纜線,以燒割電纜線外皮,取出內部紅銅線等方式予以加工處理後,經由 蔡源泉 (已提起公訴)之介紹,以許水文所駕駛,其上搭載有蔡源泉、甲○○、吳進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晚上十時許先行搬運一部份上開紅銅裸線,前往 康正義 (已提起公訴)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六斗尾十七號之舊貨回收場販售,得款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朋分花用;甲○○與吳進厚、許水文緊接於翌日上午七時許,亦以同一方式搬運上開其餘紅銅線前往康正義之上開舊貨場販售,而甲○○則於即將搬運到達上開舊貨場之際藉故先行下車離去,嗣吳進厚、許水文於到達上開舊貨場與康正義進行交易之際,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電纜紅銅裸線五十八公斤。員警並前往吳進厚住宅搜索,扣得燒割過之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外皮三條,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正犯吳進厚、許水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隨案扣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其與吳進厚、許水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上開二次搬運贓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認係連續犯,尚有誤會。又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並記載被告涉犯牙保贓物罪嫌,惟「牙保」者乃居間介紹或代他人處分贓物之意,而查其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居間介紹或代他人處分本件贓物買賣之犯罪事實,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當庭聲明更正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搬運贓物罪,是起訴書論罪法條關於牙保贓物罪顯係誤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