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交簡字第6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案號:95年度偵字第6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聯強國際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聯強公司)司機,平日以聯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廂型車載運病患並接送病患上下車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以下稱花蓮醫院)洗腎,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6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至花蓮縣○○鄉○里村○里○路○○巷○○號,載送定期前往花蓮醫院洗腎半身不遂之病患 梁權謹 及隨行照料之配偶甲○○。丙○○明知梁權謹為半身不遂之人,行動本至為不便,在將梁權謹由其所乘坐之輪椅抱起,搬送至前述車輛第2排座位上時,本應注意確認所運送之病患是否已確定坐穩於座位後始能離開,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離開,為梁權謹收拾輪椅至後車廂擺放,致使梁權謹因未坐穩,復因半身不遂無法自行控制,而自前述車輛座位上跌落地面,因而受有右側額部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延至96年7月17日死亡。
二、案經梁權謹之配偶甲○○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前往接送被害人梁權謹欲前往花蓮醫院,被害人在上車後未幾,因跌落地面而受傷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為司機僅載運病患並不負責接送病患上下車,亦無為病患扣安全帶或關閉車門之責任,伊已載運被害人多年,在扶被害人上車後,即應由甲○○接手照料被害人,被害人嗣後跌落,應非被告所得注意之範圍;又被害人於96年7月17日死亡,距本件事故已經1年,故被害人之死亡與其摔落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並不否認知悉被害人為中風半身不遂之病患且有扶持被害人上車之舉,核與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相符(參本院卷第76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他(即被告)也是 自梁權謹 的屁股,把他扶上車,但是還沒有坐好,他就去推輪椅到後面放置,我當時在旁,就看到我先生跌下來,也來不及去扶。」、「丙○○當時沒有把他扶好,我先生屁股坐一半而已,被告人就走了,我先生才會跌下車。有時候我會幫忙扶上車,但不是每次都幫忙。」、「(妳先生跌倒前,有無說他沒有坐好?)沒有,他叫了一聲就掉下來,他一坐上車,就馬上下來。」等語(參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第80頁)。就被害人跌落之過程已證述明確,而被害人在為被告攙扶上車後,並無任何其他外力介入,顯係因並未坐穩而跌落,證人上開情詞尚堪採信而足採。而證人即聯強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公司僅有要求司機應對病患有禮,駕車不得超速、闖紅燈,並保持車內整潔,除法律之規定坐於前座者應繫安全帶外,並未強制要求司機應要求或替後座乘客繫上安全帶,亦未要求司機應攙扶病患上車等語(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然被告既載運被害人多年,且明知被害人為中風而半身不遂之人,復又自行攙扶被害人上車,即係自願於事實上承擔保護被害人義務之保證人,自應就為半身不遂之被害人是否坐穩,負有注意之義務,不因公司有無規定而異,是前開證人乙○○所言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未待被害人是否坐穩即行離去,致被害人因而跌落地面,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確因跌落地面致受有右側額部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經送往花蓮醫院轉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以下稱門諾醫院)多次出入院後,延至96年7月17日死亡。而被害人之死亡雖係因末期腎衰竭、糖尿病引起敗血性休克,然此與被害人頭部外傷後使其免疫力、抵抗力皆降低,並有產生多重併發症有關,頭部外傷是有促其死亡之關連性等情,亦有死亡證明書、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該院96年10月25日基門醫文字第96-1839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除主要部分外,尚包括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平日係以載運病患至醫院洗腎為業,並已攙扶被害人上下車多年,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誤。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已於嗣後死亡,且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符合減刑之條件,應予減刑,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僅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洽,且檢察官亦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係出於善意及自願協助被害人上下車,過失情節尚輕,且被害人本已有腎衰竭、糖尿病等疾病,長期洗腎,嗣後死亡與本件跌落地面致腦部受傷而生之免疫力、抵抗力皆降低,而產生多重併發症之關連性,及犯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沈培錚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