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96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0、811號,96年度毒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2、3、6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2、3、6部分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6部分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塑膠空袋七十四個、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話三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一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其中新台幣九千五百元,應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實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與原審之認定相同,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除已確定部分外,引用之。
理由
壹、有罪判決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4、5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附表四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所為之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只有介紹何 貴欽彭芳雄馮俊 雄向 姜其才 購買,並舉證人丙○○、甲○○為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伊有 供出上線姜其才,希能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伊有在場看到 何貴欽 在跟姜其才拿 海洛 因,亦有看到彭芳雄向姜其才買 海洛因 等語。惟何貴欽於偵查中已證述伊於95年年底向被告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用手機聯絡,都是幾千元一包,交易地點在花蓮縣○○鄉○○○○○路邊等語;於原審又結證表示伊有向被告拿過海洛因一、二次,當時是拿錢給被告,去的時候就拿錢了,然後被告當場向 小江 拿貨,再由被告交貨給伊等語。證人彭芳雄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自95年
12月起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3至4次,海洛因買
0.4至0.8公克,約3至6千元,安非他命買0.2至0.5公克,約1至2千元;並於原審證稱伊向被告拿過3到4次海洛因,大多是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二樣東西一起買等語。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亦已自白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芳雄,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何貴欽、彭芳雄。證人丙○○所言無非迴護之詞,殊不可採。至於證人甲○○於本院所稱伊於95年12月初買安非他命是被告帶伊去的,錢交給一個伊不認識的人等語,與被告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關,亦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被告所辯伊只有介紹何貴欽、彭芳雄、 馮俊雄 向姜其才購買云云,並不足取。
(二)又被告雖供出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來源為姜其才,惟並未因而破獲姜其才,尚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有罪判決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6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除量刑部分外,均引用之,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指其供出上線姜其才,希能減輕其刑云云。經核尚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9千5百元部分,未予諭知應與丙○○連帶沒收,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合,仍應撤銷。原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止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入毒品伺機出售、轉讓,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及受轉讓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侵害社會法益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二編號2、3、6部分所示之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無罪判決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㈠於95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路王母娘娘廟旁路邊以四千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 唐東義 ;㈡於95年10月間某日及96年1月10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附近之車上、自強路103巷3號乙○○之住處及王母娘娘廟附近,以二千至三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公克予 羅紹盛 ,共計三次;㈢於95年12月間在花蓮縣○○鄉○○路王母娘娘廟口以四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公克予丙○○,共計三次,因認被告乙○○另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唐東義,辯稱沒有和唐東義交易過,只是在和何貴欽見面時,看過他而已;復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羅紹盛,辯稱他與羅紹盛是合資購買,因羅紹盛本身在販賣毒品,數量都這麼大,怎麼可能來跟他買,96年1月10日的時間是正確的,但該次是他與羅紹盛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二人各出五千元,向小江購買,地點在太陽城,羅紹盛騎車載他到太陽城門口,由他進去拿,當初是他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拿安非他命,所以二人才一起去買;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辯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八所載的販賣毒品部分,實際上是丙○○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 毛忠華 、附表二編號三 賴慶城 、附表二編號二 顏金海 向他買安非他命,事實是一樣的,並非有另外販賣毒品給丙○○的事實等語。
四、經查:
(一)據唐東義於警詢時之證言:「我是透過何貴欽介認識乙○○,向乙○○購買毒品。我於95年12月初透過何貴欽向乙○○購買1,000元海洛因一小包,並於當日在花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附近交易。」等語(見警卷第71頁);又於偵查中結證表示,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是透過何貴欽向乙○○拿的,他雖向乙○○表示要拿毒品,但沒有拿到,也沒有直接向乙○○拿過毒品等語(見偵810卷第62頁)。前開證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是透過何貴欽向乙○○買海洛因,錢是拿給何貴欽,何貴欽拿到錢後沒有跟他說是向乙○○買或是向乙○○調海洛因,當時何貴欽帶他到王母娘娘廟,把錢交給何貴欽後,何貴欽就自己下車,他在車上等,對於何貴欽上樓之後如何交易都不清楚,因為認為何貴欽是向乙○○拿,所以才在警詢中說他是透過何貴欽向乙○○買海洛因,因為何貴欽當時經常和乙○○在一起,所以才這麼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124頁),足見被告乙○○從未直接與唐東義交易過海洛因,證人唐東義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屬推測之詞,且被告乙○○雖與何貴欽曾交易過海洛因,其交易之金額皆為數千元,故有可能係由何貴欽一次購買數千元之海洛因後,再分一部分約一千元量予唐東義。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另有販賣海洛因予唐東義之事實,依首揭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復查證人羅紹盛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在案,而該案羅紹盛係自95年11月起開始販賣安非他命,所扣押之安非他命共計安非他命20包(總毛重19.30公克),數量確為龐大,明顯超出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數量,是以本件被告乙○○辯稱羅紹盛無須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並非無據。且二人係共同合資向上手小江批入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用,亦屬可能。又羅紹盛自己既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其於警詢中供稱自己施用第二級是向被告乙○○購買,且不實隱瞞其販賣毒品予 陳志洋 等之犯行,以推卸販賣之罪責,該證述即有可疑,並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是以僅依卷內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羅紹盛之事實,該部分即屬不能認定。
(三)共同被告丙○○坦承有介紹朋友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卻否認二人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避重就輕,為脫免自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是以丙○○供述自己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其真實性即有疑問。參酌卷內丙○○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得發現與丙○○介紹賴慶城、顏金海及毛忠華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之日期或期間相同,因此丙○○向乙○○拿安非他命既係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足以排除向乙○○購買之情形,又丙○○既能以介紹他人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以換取免費之毒品施用,亦無另向乙○○購買毒品之必要,從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丙○○有另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事,該部分亦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確切之心證,認定被告乙○○確實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部分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4款、第8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賴淳良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證據││號││告刑)││├─┼───────┼───────┼─────────┤│1│被告乙○○於95│乙○○犯販賣第│1.證人何貴欽之證述│││年年底在花蓮縣│一級毒品罪,處│。│││吉安鄉王母娘娘│無期徒刑,褫奪│2.被告乙○○行動電│││廟路邊賣1包海│公權終身。未扣│話0000000000號之│││洛因給何貴欽一│案之販賣第一級│通訊監察書及通訊│││次,交易金額為│毒品所得新臺幣│監察譯文。│││4千元。│肆仟元沒收,如│3.檢察官起訴書96年││││全部或一部不能│度偵字第216號、││││沒收時,以其財│96年度毒偵字第││││產抵償之。扣案│225號,可證明何││││之塑膠空袋柒拾│貴欽起訴前有吸食││││肆個、電子磅秤│海洛因和安非他命││││壹台、行動電話│事實。││││參支,均沒收之│4.扣案物塑膠空袋74││││。│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3支。││││││││││││││││├─┼───────┼───────┼─────────┤│2│被告乙○○分別│乙○○犯販賣第│1.證人彭芳雄之證述│││於95年12月初起│一級毒品罪三罪│。│││以每星期一次之│,各處無期徒刑│2.被告乙○○行動電│││頻率,在其花蓮│,均褫奪公權終│話0000000000號之│││縣○○鄉○○路│身。未扣案之販│通訊監察書及通訊│││103巷3號之住處│賣第一級毒品│監察譯文。│││或住處附近巷內│所得各新臺幣參│3.證人彭芳雄之行動│││賣0.4公克海洛│仟元(合計玖仟│電話門號00000000│││因給彭芳雄,獲│元),如全部或│80號之通聯紀錄。│││利3千元,共計│一部不能沒收時││││三次。│,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塑膠│││││空袋柒拾肆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之。││├─┼───────┼───────┼─────────┤│3│被告乙○○於96│乙○○犯販賣第│1.證人馮俊雄之證述│││年1月初某日在│一級毒品罪,處│。│││花蓮縣 吉安鄉吉 │無期徒刑,褫奪│2.被告乙○○行動電│││祥七街某處,賣│公權終身。未扣│話0000000000號之│││0.4公克海洛因│案之販賣第一級│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給馮俊雄一次,│毒品所得新臺幣│監察譯文。│││獲利5千元。│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塑膠空袋柒拾│││││肆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之│││││。││└─┴───────┴───────┴─────────┘
附表二(被告乙○○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編│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證據││號││告刑)││├─┼───────┼───────┼─────────┤│1│何貴欽於95年年│乙○○犯販賣第│1.被告乙○○之自白│││底某日,在花蓮│二級毒品罪,累│。│││縣吉安鄉王母娘│犯,處有期徒刑│2.證人何貴欽於偵查│││娘廟路邊,以五│捌年。未扣案之│中之證述。│││千元之價格向商│販賣第二級毒品│3.扣案之塑膠空袋74│││ 東裕 購買安非他│所得新臺幣伍仟│個、電子磅秤1台│││命一包。│元沒收,如全部│、行動電話3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塑│││││膠空袋柒拾肆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之。││├─┼───────┼───────┼─────────┤│2│顏金海於96年1│乙○○共同犯販│1.被告乙○○及被告│││月5日先與 商東 │賣第二級毒品罪│丙○○之自白。│││裕電話交易,約│,累犯,處有期│2.證人顏金海之證述│││好購買價格2500│徒刑捌年。未扣│。│││元之安非他命1│案之販賣第二級│3.扣案如犯罪事實欄│││包,再由被告黃│毒品所得新臺幣│五所示之塑膠空袋│││ 蔡旗 送至花蓮市│貳仟伍佰元,應│74個、電子磅秤1│││進豐街57巷1弄│與丙○○連帶沒│台、行動電話3支│││1號(顏金海住│收,如全部或一│。│││處)。│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塑膠│││││空袋柒拾肆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之。││├─┼───────┼───────┼─────────┤│3│賴慶城於95年年│乙○○共同犯販│1.被告乙○○及被告│││底在花蓮縣吉安│賣第二級毒品罪│丙○○之自白。○○○鄉○○○街透過│,累犯,處有期│2.證人賴慶城於檢察│││被告丙○○向商│徒刑捌年。未扣│官偵查中之證述。│││東裕購買數量1│案之販賣第二級│3.扣案之塑膠空袋74│││包、價格1千元│毒品所得新臺幣│個、電子磅秤1台│││之安非他命。│壹仟元,應與黃│、行動電話3支。││││蔡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塑膠空袋│││││柒拾肆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之。││├─┼───────┼───────┼─────────┤│4│彭芳雄分別於95│乙○○犯販賣第│1.被告乙○○之自白│││年12月初及月底│二級毒品罪二罪│。│││,在花蓮縣吉安│,均累犯,各處│2.證人彭芳雄之證述○○○鄉○○路○○○巷3│有期徒刑捌年。│。│││號乙○○住處,│未扣案之販賣第│3.扣案之塑膠空袋74│││各向被告乙○○│二級毒品所得各│個、電子磅秤1台│││以1千元之價格│新臺幣壹仟元(│、行動電話3支。│││購買數量0.2公│合計貳仟元)沒│4.被告乙○○行動電│││克安非他命二次│收,如全部或一│話0000000000號之│││。│部不能沒收時,│通訊監察書及通訊││││以其財產抵償之│監察譯文。││││。扣案之塑膠空│││││袋柒拾肆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之。││├─┼───────┼───────┼─────────┤│5│ 張清海 分別於95│乙○○犯販賣第│1.被告乙○○之自白│││年12月26日、96│二級毒品罪三罪│。│││年1月6日、11日│,均累犯,各處│2.被告乙○○行動電│││,在花蓮縣吉安│有期徒刑捌年。│話0000000000號通○○○鄉○○路○○○巷│未扣案之販賣第│訊監察書及通訊監│││3號乙○○住處│二級毒品所得各│察譯文。│││附近,向被告商│新臺幣壹仟元(│3.證人張清海之證述│││東裕以1千元之│合計參仟元)沒│。│││價格購買0.1公│收,如全部或一│4.扣案之塑膠空袋74│││克之安非他命三│部不能沒收時,│個、電子磅秤1台│││次。│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3支。││││。扣案之塑膠空│││││袋柒拾肆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之。││├─┼───────┼───────┼─────────┤│6│毛忠華於95年12│乙○○共同犯販│1.被告乙○○及黃蔡│││月間在花蓮縣吉│賣第二級毒品罪│旗之自白。│○○○鄉○○路103│,累犯,處有期│2.檢察官起訴書96年│││巷3號附近,透│徒刑捌年。未扣│度偵字第219號、│││過被告丙○○向│案之販賣第二級│96年度毒偵字第80│││被告乙○○購買│毒品所得新臺幣│號,可證明毛忠華│││1公克、價格6千│陸仟元,應與黃│起訴前有吸食安非│││元之安非他命一│蔡旗連帶沒收,│他命事實。│││次。│如全部或一部不│3.扣案之塑膠空袋74││││能沒收時,以其│個、電子磅秤1台││││等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3支。││││扣案之塑膠空袋│││││柒拾肆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之。││└─┴───────┴───────┴─────────┘附表三(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證據││號││告刑)││├─┼───────┼───────┼─────────┤│1│被告乙○○分別│乙○○犯轉讓第│1.被告乙○○之自白│││於95年10月底某│一級毒品罪四罪│。│││日在其花蓮縣吉│,均累犯,各處│2.證人丙○○之證述│○○○鄉○○○街其│有期徒刑貳年。│。│││店內;於95年12││3.被告乙○○行動電│││月初某日、12月││話0000000000號通│││中旬某日及96年││訊監察書及通訊監│││1月間某日在其││察譯文。│││花蓮縣吉安鄉自││4.證人丙○○行動電│││強路103巷3號之││話門號0000000000│││住處附近巷口,││及0000000000通聯│││各轉讓約注射針││紀錄。│││筒5格量之海洛│││││因(價值約500│││││元)供被告黃蔡│││││旗施用,共計四│││││次。│││├─┼───────┼───────┼─────────┤│2│被告乙○○於95│乙○○犯轉讓第│1.被告乙○○之自白│││年12月26日及12│一級毒品罪二罪│。│││月底某日,分別│,均累犯,各處│2.證人 吳淑華 之證述│││在其花蓮縣吉安│有期徒刑貳年。│。○○○鄉○○路○○○巷3││3.被告乙○○行動電│││號住處,各轉讓││話0000000000號通│││約注射針筒5格││訊監察書及通訊監│││量之海洛因(價││察譯文。│││值約300元)供││4.證人吳淑華行動電│││吳淑華施用,共││話門號0000000000│││計二次。││通聯紀錄│││││5.檢察官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81號、96│││││年度毒偵字第182│││││號,可證明吳淑華│││││起訴前有吸食海洛│││││因和安非他命事實│││││。│└─┴───────┴───────┴─────────┘附表四(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證據││號││告刑及減得刑)││├─┼───────┼───────┼─────────┤│1│被告乙○○分別│乙○○犯轉讓第│1.被告乙○○之自白│││於95年年底某日│二級毒品罪二罪│。│││在花蓮縣吉安鄉│,均累犯,各處│2.證人張清海之證述│││王母娘娘廟附近│有期徒刑壹年貳│。│││;於96年1月3日│月,各減為有期│3.被告乙○○行動電│││在其花蓮縣吉安│徒刑柒月。│話0000000000號通○○○鄉○○路○○○巷3││訊監察書及通訊監│││號住處巷口之超││察譯文。│││商,各轉讓0.01│││││ 公克安 非他命(│││││價值約100元)│││││給張清海,共計│││││二次。│││├─┼───────┼───────┼─────────┤│2│被告乙○○於95│乙○○犯轉讓第│1.被告乙○○之自白│││年12月28日在花│二級毒品罪,累│。│││蓮縣吉安鄉自強│犯,處有期徒刑│2.證人馮俊雄之證述│││路王母娘娘廟附│壹年貳月,減為│。│││近轉讓0.01公克│有期徒刑柒月。│3.被告乙○○行動電│││安非他命給馮俊││話0000000000號通│││雄一次,價值約││訊監察書及通訊監│││100元。││察譯文。│││││4.證人馮俊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3│被告乙○○分別│乙○○犯轉讓第│1.被告乙○○之自白│││於96年1月初某│二級毒品罪三罪│。│││日、1月中旬某│,均累犯,各處│2.證人 張仕 穎之證述│││日及2月初某日│有期徒刑壹年貳│。│││在花蓮縣吉安鄉│月,各減為有期│3.被告乙○○行動電│││御花園KTV附近│徒刑柒月。│話0000000000號通│││轉讓0.01公克安││訊監察書及通訊監│││非他命(價值約││察譯文。│││100元)給張仕││4.證人 張仕穎 之行動│││穎,共計三次。││電話門號00000000│││││78號之通聯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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