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勞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上字第25號上訴人煜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翠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劉演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呂○○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命其等應與共同被告 房國楨巧聖 傳承土木包工業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其中142萬7491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142萬7491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第二審判決雖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之記載,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仍不因上開記載內容即謂其上訴合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莊嘉蕙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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