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乙○○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慈德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學校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照射、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95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之慈文國中側門時,適有慈文國中學生甲○○騎乘腳踏車自上開側門而出,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雙側足踝及膝蓋挫傷之傷害,詎乙○○竟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逕自駛離而逃逸。嗣經校方報警處理後,為警於95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6分許,通知乙○○至警局說明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 蕭秀梅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肇事逃逸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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