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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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93號原告丙○○○被告乙○○○
2樓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1月17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500元及自其中50萬元自8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揆之前開規定,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黃美月 (即被告之母親),於86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由訴外人黃美月提供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14之1號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然黃美月並未按期清償,經拍賣其房地後,原告均未受償,仍餘1,146,500元及自8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告於95年11月2日晚上8時許,協同原告之夫 黃耀環 ,前往黃美月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住處,因黃美月未清償欠款,反新購房屋登記於並無購屋能力之被告名下,嗣因當晚黃美月不在家,被告同意代黃美月清償前開債務,自95年12月
5日起按月償還1萬元,以總金額1,146,500元,分10年清償,加計利息約為150萬元,乃簽立原證1之借據,並簽立自95年12月5日起按月還款1萬元之借據及還款同意書,被告係出於自願,原告並未脅迫,嗣於簽署後,被告不僅未依前開約定清償還款,反向警方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原告不得於95年11月9日提起本訴,爰依據前開借據及分期還款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500元及自其中50萬元部分自8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95年11月2日晚上8時許,協同二名討債公司之男子至被告中和市○○街住處催討被告之母親黃美月所積欠之債務,當時有人按門鈴,被告僅打開木門,鐵門未開,發現無人,再打開鐵門時,原告趁機闖入被告家中之陽台,被告稱不認識原告,原告稱為被告母親之友人,並說被告母親積欠其金錢,硬要進入家中,當時被告慮及家中尚有幼子二人,擔心小孩受驚嚇,遂要求原告到樓梯間討論,另二名男子遂進入樓梯間,與原告共同脅迫被告簽署原證
1之借據,及原告事先準備之本票,其中借據除被告簽名及捺印為被告所為,其餘均為原告所書寫,以上妨害自由之事實,有翻拍自監視錄影帶之彩色照片可按,被告俟母親返家後,隨即於95年11月3日上午前往報案,控告原告妨害自由,又於同月4日補作筆錄並領取報案三聯單,事後原告並非居住中和市信和里,卻向該里辦公室調閱監視錄影帶,為里長所拒,足證原告有妨害自由之事實,且被告之母、姐曾以電話質問原告為何脅迫原告簽署借據,原告竟謂不如此做,債務要不回來,有通聯紀錄可按,原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前開簽立借據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訴狀之送達代替意思表示之通知,前開借據既經撤銷,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黃美月於86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及利息,合計已達1,146,500元及自50萬元部分自88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未清償乙節,業經原告提出本院89年度促字第55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於94年3月7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並經本院調閱89年度促字第5568號支付命令卷及94年度執字第7845號執行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代其母親清償前開借款,分期10年利息合計為150萬元,並同意自95年12月5日起按月清償1萬元,簽立原證1之借據及分期還款同意書,依據前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抗辯前開借據係遭脅迫所簽立,已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前開借據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準此,兩造之爭點應為㈠被告簽立原證1之借據及分期還款同意書是否有遭受脅迫?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6,500元及其中50萬元自88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原告、及訴外人黃耀環於刑事庭審理時均不否認在前述時間及地點,找被告母親催討債務,嗣在該處樓梯間內簽署借據及還款同意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原告稱:當時被告說母親不在家,表示其母所欠款項,以後不要再找其母催討,找被告即可,答應每月還一萬元,原告就要求被告寫借據,因為原告不會寫,就打電話叫黃耀環進來樓梯間,寫完借據後原告就走了,被告這麼高大,怎麼可能脅迫被告等語,黃耀環抗辯:那天原告看到被告那麼高壯而且有刺青,才叫伊進去樓梯間,當時要求被告一個月還二萬元,但被告只能還一萬元,當時認為要白紙黑字寫下來,被告是自願寫的,被告說不要找其母親,由被告負責,被告母親欠原告共一百五十萬元,倘若原告真的很兇,怎麼可能同意被告一個月只還一萬元,那要還十幾年才還得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一開始與原告在樓梯間
談,此時只有兩造二人,原告說被告之母親欠錢,地下錢莊的人來要錢,之後原告叫樓下的人上來,黃耀環和另外一個人就上來,當時很害怕,原告脅迫要進去住處,被告害怕原告會傷害伊家人,所以被告就答應原告會處理,原告從皮包拿出本票要求簽金額150萬元,被告不肯簽,原告脅迫要闖進住處,被告還是說並沒有欠錢,為什麼要簽本票,原告就說不然就簽借據,黃耀環就一隻手壓被告脖子,另一隻手壓被告的手去寫借據,又拉被告的手按指印,還款同意書也是黃耀環壓被告的手簽名及寫日期、身分證字號、地址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756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及本院96年6月7日審判筆錄)。然而,被告乃一青壯成年人,自承身高約186公分、體重約70公斤(見同上審判筆錄),反觀黃耀環已年近七旬,人老體弱,則實難想像其何以能憑一人之力,用徒手壓制被告頸部及手迫使渠簽署借據及還款同意書?況觀諸卷附被告親自書寫全文之借據以及簽署之還款同意書(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其上字跡筆劃連續,尚稱端正,顯與手部遭人壓制下所書寫之字跡形態不同,是被告指稱:伊係遭黃耀環壓制頸部及手而簽署借據及還款同意書一節,尚與常情有悖。
㈡再者,原告已經被告之要求而退至樓梯間商談債務問題,
嗣黃耀環前來亦僅在樓梯間內繼續討論還款方式,則被告何以會害怕原告及黃耀環再度闖進住處內?況以被告之年齡及身材,較以原告及黃耀環,較為年輕且高壯,何懼之有?復參以被告告之母確積欠原告原告1,146,500元及其利息、執行費用,有本院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各一紙存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及第19頁),則倘原告、黃耀環二人確有意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被告承擔債務及償還款項,豈有同意被告每月僅攤還一萬元,而須歷時長達十餘年之理?是被告抗辯遭原告及黃耀環等人脅迫始簽署借據及還款同意書云云,實難逕信為真。
㈢被告另指:當時在樓梯間,尚有一名不詳男子在場云云;
惟據其所述情節,該名男子並未對其施以任何肢體暴力或言語恐嚇之事。再依被告所提供其住處樓下之巷弄監視錄影系統監錄影像翻拍光碟顯示之畫面,原告與黃耀環、原與一名男子同在該巷弄徘徊,嗣於95年11月2日晚間8時13分31秒,黃耀環與該名男子進入上址公寓內,惟該光碟內之檔案畫面,旋即跳至同日時49分33秒,斯時該名男子又出現在同一巷弄內獨自徘徊,迄至光碟內檔案畫面結束(即同日時53分55秒)止,均未見原告、黃耀環出現,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刑事庭96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告提供之翻拍畫面並非連續,尚無法據以釐清該名男子是否確與原告、黃耀環同在被告之住處樓梯間內以及逗留之時間長短,自難認定該名男子即有共同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另據黃耀環於警詢時陳稱該名男子,係原告於南勢角捷運站所欄之計程車司機,並包往返,所以該名男子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17之1號樓下等原告等人(見本院卷第62頁,95年11月6日警詢筆錄),核與前開監視錄影帶所示該名男子在巷弄徘徊等待原告搭乘計程車等情相符,㈣況依據前開監視錄影帶所示,原告等人於95年11月2日晚
上8時許至9時許,即已離開被告住處,如被告果係遭受脅迫而簽署原證1之借據及還款同意書,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亦自認原告有留下聯絡電話,要求被告與原告聯絡還款,為何當晚未立即報警處理,卻遲延至95年11月4日晚上7時許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64、66頁,95年11月4日警詢筆錄),顯有可疑,因此,被告抗辯脅迫而簽署原證1之借據及分期還款同意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係遭原告及訴外人黃耀環脅迫手段
而書立借據及還款同意書,並非可採,準此,被告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前開借據及還款同意書,並非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6,500元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88年
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被告簽署原證1之借據及分期還款協議書,係代為清償被告之母親黃美月之債務,依據還款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自95年12月5日起按月清償1萬元,原告已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債務,兩造復無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因此,依據前開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及還款協議書,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6年9月4日止),被告應自95年12月5日起至96年9月4日,已到期應按月清償之債務為9萬元,其餘債務均尚未到期,原告不得請求,逾此部份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原證1之借據及還款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