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慈德街方向行駛,嗣於95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之慈文國中側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學校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照射、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慈文國中學生甲○○騎乘腳踏車自上開側門而出,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雙側足踝及膝蓋挫傷之傷害,惟乙○○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甲○○辱罵「幹你娘」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所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 羅菊桂 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及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各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夢宜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