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浩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135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265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浩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0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7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有法務部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存卷可考。再按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4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參以被告駕駛時因發生自行摔入下坡路段水溝之車禍原因始為警查獲,顯見已無法正常駕駛;為警查獲後,其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經警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左手骨折無法測試;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皆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劉浩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又本件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55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條件為:1.被告應書立悔過書(被告已當庭履行)。
2.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3.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後8個月內,參加本署指定之生命教育課程3次。嗣因被告未依命令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指定之金額,檢察官始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又因學生身分,無足夠之資力可資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知曉尊重法治之必要。是被告雖因學生身分無資力可向公庫繳納一定金額之資力,然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可提供義務勞務且可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101年度偵字第1355號被告劉浩良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路310號居新竹市香山區○○○街5號、7號
1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一、劉浩良於民國101年1月28日凌晨某時,在新竹市○○區○道路路旁飲用啤酒若干,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香山區○○○街5號住處,嗣於同日7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之19923號路燈,因不勝酒力失控,劉浩良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劉浩良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及照片15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浩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查無前科紀錄,事後表示悔悟,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認本件以緩起訴為適當。
四、緩起訴期間及應遵守事項:
(一)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自確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應書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
(三)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參加本署指定之生命教育課程3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8款為緩起訴處分。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主任檢察官林鳳師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史明璇送上級法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