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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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 朱俊傑 訴訟代理人孫寅律師複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被告 林黛 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先位聲明:(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原告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第839、844地號不動產,所得價金於其他債權人分配後之餘額,應交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8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而被告就原告上開撤回行為,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期日起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93年至94年間陸續向被告、被告之胞妹即訴外人 林黛如 及被告之家屬借貸新臺幣(下同)585萬元,並於每次借款時,均簽發與該次借貸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共計16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嗣後,被告表示系爭本票尚不足以擔保債務之清償,兩造遂於96年1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對原告享有之借款債權585萬元,於加計利息、遲延利息後,以銀行設定抵押權之慣例,即以本金債權之1.1倍重新計算債權額為650萬元,原告並應將名下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8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或訴外人林黛如名下,以為擔保信託。是以,系爭本票與系爭840地號土地所擔保者,既為同一債權,則被告本應於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隨即歸還系爭本票,詎其非但拒絕返還,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844、8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4、839地號土地)予以強制執行,終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5
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二)而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與系爭840地號土地所擔保者,非屬同一債權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依據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均早於被告於94年12月20日聲請假扣押系爭839地號土地、95年1月25日在系爭84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及96年1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一情,足顯系爭本票與系爭840、
839、844地號土地均係擔保同一債權。況且,倘若被告及訴外人林黛如對原告具有高達1,235萬元之債權總額,則渠等於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及設定抵押權時,應會要求併將所有債權納入擔保,或於協議書上記載明確,而無達成僅就系爭840地號土地賣得價金之650萬元範圍內取償之約定可能,是被告辯稱原告除積欠585萬元借款外,另有
650萬元債務云云,顯悖於常理而不足採。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此外,系爭本票係於93年10月13日至94年11月15日間所簽發,迨至被告於99年間聲請本票裁定時,亦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即具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及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840地號土地所擔保者為同一債權,蓋因被告於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將系爭
84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即將原告另外簽發之票面金額共計650萬元之10餘紙本票返還予原告,此由協議書第一條並未記載被告應於土地出售,並第一優先取回650萬元後,應交還買賣土地之本票650萬元乙節即明,足證被告確已歸還本票至明。況查,原告於向本院另案提起之101年度訴字第9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亦未提及協議書第一條所載之650萬元,與系爭本票債權均屬同一,且於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亦從未作此主張;參以原告於明知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情況下,仍未於接獲本票裁定之10日內提起抗告,亦未於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任憑該份裁定發生確定效力,益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本票裁定事件、101年度訴字第9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96年1月30日簽訂協議書,原告嗣於同年2月26日,依約將系爭84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原告因向被告借款,遂於95年1月25日提供系爭844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
三、被告前以原告積欠60萬元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254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並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273號受理在案,並就原告所有之系爭834、835、836、839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進行假扣押,嗣被告於95年2月7日具狀撤回其中834、835、836地號土地之執行程序。
四、原告曾簽發面額共計585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嗣經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乃持該份裁定聲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844、839地號土地予以強制執行,並請求調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73號假扣押卷宗,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原告則於前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伍、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訴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陸、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查被告持有之原告於93年10月13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之期間內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585萬元、到期日則為94年
2月13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之本票16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9年3月17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9年4月17日確定。被告嗣於10
1年1月4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具狀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
6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青,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本票裁定事件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4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自應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諸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持有之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自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起算,陸續於97年2月13日起至98年2月14日止之期間內屆滿三年,然被告卻遲於99年間始向本院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迨至101年1月4日方具狀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其行使權利時顯逾三年,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應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以時效為抗辯拒絕履行,應認有理由。
二、原告訴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既已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後拒絕履行之抗辯,被告即無從再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就此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金債權585萬元及其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就上開已罹於時效之部分,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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