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 江南勝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2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訴外人 江玉英許正昌 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3年12月2日、到期日為84年6月2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84年度票字第147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嗣被告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000號),惟系爭本票上「江南勝」簽章並非原告所為,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原告不須負票據責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嗣以
101年7月10日以書狀追加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認上開訴之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本應一併主張之,故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不論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後,均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在延緩執行中,並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度票字第1473號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5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且已查封原告之財產在案,惟系爭本票上之「江南勝」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印文亦非原告所有,原告復未授權他人簽發,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原告自無庸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本件84年度執字第43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1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後,被告卻遲至超過3年之89年3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原告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本票未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見對此債務並無疑問,則其現提起本件訴訟,當無理由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查,經調取本院84年度票字第1473號卷即可知悉原告當時曾提出抗告,而抗告之理由即係系爭本票乃屬偽造,惟原告提出異議後地址有變更,一直未接獲通知,誤認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業已了結,嗣被告遲至100年間方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不得因原告前未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認定原告對系爭債權債務並無爭執,被告上開所言,顯不可採。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第十信用合作社)於93年8月26日合併前,訴外人第十信用合作社於84年間曾對原告及其他二位共同發票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原告當時雖有提出異議,但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於86年至89年間,第十信用合作社均有向原告催討系爭票款,時效應已中斷。其後,被告與第十信用合作社合併即認定此債權並無問題,故被告方於100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被告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江玉英、許正昌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83年12月2日、到期日為84年6月2日,面額為2,900萬元之本票乙紙。
(二)被告以前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持前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4352號受理,嗣經執行債務人許正昌名下財產獲償19,569,468元,尚餘20,541,985元未獲清償,復經本院於86年1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迭經被告陸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1639號、92年度執字第246號、95年度執字第1268號、99年度司執字第17885號受理,並依被告之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未進行執行程序。
(三)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江玉英、許正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5000號受理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9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6樓之1建物。
四、兩造間爭點:
(一)原告有無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或同意、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參見)。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本院84年度執字第4352號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度票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0頁),故系爭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三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而本件被告於84年間持本院84年度票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許正昌之財產,僅部分受償,嗣經本院於86年
1月28日核發84年度執字第4352號債權憑證終結在案,嗣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於89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89年度執字第1639號事件),並逕依債權人聲請,核行發債權憑證,未經進行執行程序等情,有卷附之債權憑證可稽(本院依職權調閱84年度執字第4352號事件卷宗業已銷毀,惟調得債權憑證原本如本院卷第20頁所示),並經兩造於本院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系爭債權憑證之上開記載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是以,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三年,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嗣本院於86年1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時效中斷事由終止,自債權憑證核發之翌日即86年1月29日起,時效應重新起算三年,至98年1月28日屆滿,惟被告遲至89年3月28日,方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參見),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於89年3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雖先後於92年1月7日、95年2月3日、99年7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6號、95年度執字第1268號、99年度司執字第17885號受理,並依被告之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亦不發生消滅時效重新起算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應屬正當,又該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000號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陳稱曾於
86年至89年間向原告請求系爭票款,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中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000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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