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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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黃浚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所為之110年度司促字第175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
6月23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751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7月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本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而於110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黃浚洋(下逕稱其名)戶籍設於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駁回對於相對人黃浚洋支付命令之聲請。然相對人黃浚洋於購屋貸款專用、週轉金貸款專用等借據及110年5月
3日之聯徵資料(下合稱貸款及聯徵資料)均顯示黃浚洋地址皆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下稱系爭地址),亦為黃浚洋之配偶即 林惠玲 之戶籍地址,夫妻二人應同住於該處,可見此即為黃浚洋之居所,則原裁定認黃浚洋住居所不明,難謂適法,為此,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准予核發對黃浚洋之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參照)。又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110年5月26日,以黃浚洋於104年10月16日、
108年12月21日及24日向異議人借款4筆共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以林惠玲擔任保證人之借款債權。惟上開借款債權分別自109年12月16日、21日及24日起,黃浚洋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迭經異議人電話聯繫並為催告函之寄送均未獲清償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對黃浚洋及林惠玲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0年度司促字第17510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黃浚洋之戶籍現係設籍於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
有黃浚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黃浚洋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異議人雖主張黃浚洋之貸款及聯徵資料均記載系爭地址,足認為黃浚洋之居所云云,然黃浚洋曾於94年12月間一度遷入系爭地址,嗣於95年2月14日遷入嘉義縣東石鄉鰲鼓95號,有上述戶籍資料為憑,則依黃浚洋自系爭地址遷出之事實,難認黃浚洋有久住或暫時居住系爭地址之意,而異議人所提出借據及聯徵資料,亦未能證明黃浚洋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是異議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異議人另主張黃浚洋與林惠玲同住於系爭地址,僅為異議人之猜測,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系爭地址縱為林惠玲之住所,對系爭地址送達,亦無從生對黃浚洋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裁定認為異議人支付命令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