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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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2號原告 邱睦桓 被告 郭沛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於附帶民事訴訟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不合法之訴(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原告於原審曾提出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11號),且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乙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證(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卷第63、64頁)。依照前述說明,此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應具有同一效力。是原告於同一刑事案件上訴本院期間,就同一犯罪事實所生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向同一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為前述訴訟上和解所生確定力所及,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
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