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峰負責人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雲林縣政府108年3月22日府建行二字第1080001987號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汙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不遵守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並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僅係刑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之不遵守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適用之法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2號被告林鈺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峰為址設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五山商店之負責人,五山商店以生產豆類加工製品為業。林鈺峰明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派員前往五山商店稽查後,因發現未申請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雲林縣政府於107年5月11日以府環水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命五山商店全部停工。詎林鈺峰於收受該裁處書後,竟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續在五山商店內,從事生產豆類加工製品業務,而不遵行前開停工命令。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107年11月30日17時13分許,派員至五山商店稽查時,發覺五山商店仍運作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政府107年5月11日府環水二字第1073604695號裁處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5日雲環衛字第1070013795號函、107年11月30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之不遵守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檢察官黃玥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沈麗玲參考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