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許煌
呂宗慶 上列自訴人等自訴強盜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許煌、呂宗慶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均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裁定命自訴人許煌、呂宗慶均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至自訴人許煌、呂宗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所,並分別由其本人或同居人收受,此有自訴人許煌、呂宗慶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自訴人許煌、呂宗慶迄今均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自訴代理人,顯已逾上開補正期間,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