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軍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勳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勳奇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現役軍人,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違反軍紀,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軍事專庭
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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