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簡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鄧正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13日所為105年度審簡字第13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等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惟聲請人並未附具上開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附具相關證據,參照前開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