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被告 楊秋興 (年籍住址詳卷)
邱毅 (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雄市政府以被告2人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罪嫌,於103年11月1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
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5年6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8月1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66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66號卷宗審閱無訛。又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105年8月18日送達至告訴人戶籍地,並由其本人所收受,此有送達回證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66號第29頁);而告訴人再於同年月29日(28日為周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參見本院卷第1頁),並經本院於同日收件,亦有本院收件戳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頁),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毀謗罪、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此部分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已認定:
⒈被告楊秋興、邱毅於102年11月3日在競選總部舉行記者會,
指摘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勞務採購案由廠商到局長辦公室圈選評審委員,局長 李穆生 因採購洩密案於102年9月偵查起訴,而根據起訴書內容,幕後黑手其實是陳菊胞弟 陳武進 ,陳武進介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洗街勞務採購案,收賄廠商100萬元,李穆生受陳武進指使洩漏評委名單給業者,經由李穆生案件之起訴資料,發現市府收賄慣例,得標廠商須交付決標一成作為報酬,訂索賄SOP、收賄標準等情,有告訴人翻拍之102年11月4日台灣時報、102年11月4日民眾日報新聞之新聞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於上開記者會確實有為上揭言論。
⒉被告2人固有在上開記者會上為前述之發言,但其主觀上是
否有妨害名譽之不法犯意,仍應審究其討論之議題是否具有公共利益?用詞及態度為何?是否毫無根據?是否係以詆毀或減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之所在,而具有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被告2人之發言究係事實之陳述,抑或意見之表達而得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護範疇?此等攸關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成立告訴人所指訴之罪,應先予釐清。依被告楊秋興、邱毅在記者會引用起訴書之內容,經本股調閱本署101年度偵字第22926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卷宗,參酌該案起訴書內容,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⑵載明:「『101-102年度高雄市室內空品暨餐飲業輔導計畫』勞務採購標案部分:澳新公司負責人 鄭仁雄 於100年10月間,透過峰將公司負責人 張至上 (張至上係李穆生任職臺南縣環保局長期間結識之友人)之介紹認識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局長李穆生後,即思積極透過張至上運作以獲取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勞務採購標案,因而於101年初某日,詢問張至上如欲承作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勞務採購標案之慣例,亦即鄭仁雄必須支出之費用金額?並經張至上答覆1成之數(即決標價之1成)。而張至上明知鄭仁雄願以上開金額請張至上透過其與李穆生之關係取得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勞務採購標案,即無可能以合法之方式為之,於知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將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方式辦理上開『100-102年度高雄市室內空品暨餐飲業輔導計畫』勞務採購標案後,即經由聯繫,張至上與鄭仁雄於101年1月18日(張至上、鄭仁雄監聽譯文)赴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會晤李穆生,李穆生並對鄭仁雄表示『之後有事』就直接聯絡當時在場之 元曉琴 ,嗣張至上、李穆生、元曉琴即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於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空污與噪音防制科承辦人員 李權家
101年1月18日簽辦將辦理上開勞務採購案招標作業後,洩漏上開勞務採購案之標案計畫內容及預算金額為1,500萬元等事項予鄭仁雄知悉。嗣於101年2月21日,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 馬儷珊 於招標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階段,依前述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規定,製作附有評選委員遴選名單(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立之建議名單所列出),簽報上級官員核定圈選之簽呈後,嗣即循公文送核流程送至局長李穆生處,並經李穆生於0年月24日簽核。而李穆生於經手上開公文閱得上開『101-102年度高雄市室內空品暨餐飲業輔導計畫』勞務採購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後,即與張至上及元曉琴共同基於承前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由李穆生於000年0月00日上班期間某時,將上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交予元曉琴,指示元曉琴聯繫澳新公司鄭仁雄至高雄市○○○○○路辦公室會客室見面,並由元曉琴將前述含有 劉俊一 、 周志儒 、 吳玉琛 等人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洩漏交付予鄭仁雄閱覽。而上開勞務採購案於101年2月24日公告,於101年4月5日第一階段資格標開標,於4月13日召開評選會議後,評選結果由澳新公司取得第1優先序位,議價後以1,455萬5,555元得標。」是該起訴書確已認定被告張至上曾告知鄭仁雄如欲承作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勞務採購標案之慣例,需以決標價之1成作為費用,之後被告李穆生、張至上、元曉琴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101-102年度高雄市室內空品暨餐飲業輔導計畫」勞務採購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而偵查中被告張至上亦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坦承收受鄭仁雄交付之145萬5,600元款項之事實;又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復載明:「倡揚公司參標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0-102年度高雄市○○街道揚塵洗街計畫』(下稱:100-102年度高雄市○○○街計畫)勞務採購標案部分:倡揚公司實際負責人 葉雅強 於99年間知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即將辦理『100-102年度高雄市○○○街計畫』勞務採購標案,即透過友人 吳銘圳 等管道向李穆生表達承攬該標案之意願。嗣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99年12月1日公告將於100年1月11日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方式辦理預算金額9,600萬元之『100-102年度高雄市○○街道揚塵洗街計畫』勞務採購標案第一階段資格標開標。公告前於99年11月16日,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馬儷珊於招標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階段,依前述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規定,製作附有評選委員遴選名單(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立之建議名單所列出),簽報上級官員核定圈選之簽呈後,即循公文送核流程送至局長李穆生處,並經李穆生於同年月19日簽核。而李穆生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經手上開公文閱得上開『100-102年度高雄市○○○街計畫』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後,於同年月19日圈選簽核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元曉琴聯繫元科公司副總經理 方煥銘 ,由不知情之方煥銘通知倡揚公司葉雅強至四維路高雄市政府10樓環保局局長辦公室會面,並將含有 李崇垓 、 樓基中 、吳銘圳、 張益誠 、 吳忠信 、 華梅英 等6人之上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洩漏交付予葉雅強閱覽。迄100年1月20日,上開勞務採購案在高雄市環保局第1會議室召開評選會議後,評選結果由倡揚公司獲得第1優先序位,議價後以8,200萬元得標。」亦已認定被告李穆生將國防以外應秘密之「100-102年度高雄市○○○街計畫」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洩漏予同案被告葉雅強。復據被告葉雅強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伊透過友人吳銘圳、柯正派向李穆生表示希望承攬「100-102年度高雄市○○○街計畫」,但李穆生說市長辦公室主任 洪智坤 已經有意給另一家理虹公司承攬,叫柯正派不要介入,之後我們與陳武進、李穆生等人聚餐,陳武進抱怨李穆生將廠商所募集捐給陳菊政治獻金的錢分散給其他參選的民進黨議員,要李穆生多照顧我們這些兄弟,伊以家族企業東春貿易有限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100萬元給陳菊,當時伊親自拿現金到陳菊競選總部給陳武進本人收受,有陳菊競選總部有開收據給伊,可能李穆生看伊跟陳武進關係良好,加上友人吳銘圳、柯正派向李穆生建言,所以最後同意讓倡揚公司施作,李穆生叫伊到他辦公室會晤,當場要伊自行勾選評委名單,最後該案評選委員確係是伊當時勾選的評選委員,倡揚公司也順利得標了等語。則取得標案之被告葉雅強確曾交付100萬元政治現金予陳武進之事實,惟無法直接證明評選委員接受賄賂而違法評選,該案圖利罪部份亦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卷宗資料附卷可參。則被告楊秋興、邱毅2人在記者會中為上開事實之陳述,根據上述起訴書資料發表此一言論,而起訴書之內容既係經過檢察官縝密之偵查過程所為,被告2人於主觀認知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所述事實為真實,與純屬毫無緣由之臆測,尚屬有別,難認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惡意。且被告2人就該部分之陳述,基礎源自於上述「事實陳述」,而上述事實陳述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局長李穆生勞務採購標案收取一成回扣洩漏評選委員名單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2人立基於此一事實陳述,進而評論高雄市政府竟然為了索賄訂定SOP標準作業流程等語,用詞縱稍屬尖酸刻薄,惟無非針對高雄市政府採購標案有密切關係,於民主多元社會,抒發個人主觀價值而為意見表達判斷,就此主觀價值判斷應予容許,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屬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自難以侮辱公署、妨害名譽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㈡另駁回再議之理由尚認:
⒈聲請意旨固援引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裁判
要旨為據,惟該要旨中,亦明白闡述以:「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可見為保障憲法上之言論自由,刑事司法實務上並未課以發表言論之人須先行查證至絕對真實之程度後始發表言論,方能免責之責任,此無非為避免要求過於苛刻,反傷害此民主社會之重要基石。另參照同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判要旨亦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同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裁判要旨亦以:「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按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標準本不及刑事訴訟採取之嚴格證據原則之標準,此所以於司法實務上,毋庸負刑事責任之人,在民事上卻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案例屢見不鮮,其關鍵即在於此。惟依前揭民事裁判要旨所示,民事法院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對於民事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且採取前揭嚴格標準,則本質上應採取認證更嚴格標準之刑事訴訟自應更為嚴格審查,以符合刑法謙抑性之原則,乃屬當然,合先指明。
⒉聲請意旨雖謂:前揭起訴書之內容僅有特定公務員涉嫌觸犯
洩密但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任何之結論,因認被告2人之言論顯有惡意等情。惟原署檢察官認定起訴之事實略以:澳新公司負責人鄭仁雄於100年10月間,透過峰將公司負責人張至上之介紹,認識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局長李穆生後,即思積極透過張至上運作以獲取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勞務採購標案,因而於101年初某日,詢問張至上如欲承作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勞務採購標案之慣例,亦即鄭仁雄必須支出之費用金額?並經張至上答覆1成之數(即決標價之1成)。嗣後李穆生於經手上開公文閱得『101-102年度高雄市室內空品暨餐飲業輔導計畫』勞務採購案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後,即與張至上及元曉琴共同基於承前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由李穆生於000年0月00日上班期間某時,將上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交予元曉琴,指示元曉琴聯繫澳新公司鄭仁雄至高雄市○○○○○路辦公室會客室見面,並由元曉琴將前述含有劉俊一、周志儒、吳玉琛等人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洩漏交付予鄭仁雄閱覽。而上開勞務採購案於101年2月24日公告,於101年4月5日第一階段資格標開標,於4月13日召開評選會議後,評選結果由澳新公司取得第1優先序位,議價後以1,455萬5,555元得標等情。李穆生身為聲請人轄下之環保局長,不思恪守官箴,反鋌而走險,違法洩密給承包廠商,究竟其動機與目的為何?依一般經驗法則,確屬令人懷疑。而揆諸原署101年度偵字第22926號、102年度偵字第17914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載:「…而被告張至上固不否認介紹被鄭仁雄、李穆生2人認識,並曾陪同被告鄭仁雄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亦不否認曾收受上開款項等情…」、「…②而依被告鄭仁雄之供述,其主觀上固確實有透過被告張至上行賄公務人員之犯意,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張至上否認,已如前述,縱然屬實,被告鄭仁雄期約,乃至事後交付款項之對象,係被告張至上,而被告張至上並非公務員,是單純就其2人間,並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期約並交付賄賂之可言。而雖被告鄭仁雄供稱上開款項意在打點公務人員,惟其亦供稱並未言明,亦不知打點之對象等語,則被告張至上主觀上是否確實有代被告鄭仁雄『處理』公務員,或代特定公務員受賄之犯意,或客觀上是否確已代被告鄭仁雄『處理』公務員,或已代特定公務員期約受賄等情,顯不能單憑被告鄭仁雄上開供述確認。③再依本案情節觀之,雖被告張至上介紹被告鄭仁雄、李穆生2人認識,並陪同被告鄭仁雄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後,被告鄭仁雄即自被告元曉琴處取得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並進而得以挑選評選委員,被告張至上極可能係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相關公務員之『白手套』,惟與本案關係密切之被告李穆生、元曉琴均堅詞否認有何受賄情事,或與被告張至上有何受賄之犯意聯絡與犯行分擔。且本案除上開情節外,實施通訊監察及搜索扣押所得資料,乃至被告張至上收受上開款項後之流向,並查無被告李穆生、元曉琴或特定公務員就被告張至上收受之上開款項,確實事先知情,或有何事後朋分之積極事證,是縱被告鄭仁雄所言屬實,仍不能逕自推論被告張至上確係代被告李穆生、元曉琴2人或特定公務員收受賄賂。④又雖被告張至上向被告鄭仁雄收取得標價百分之十之款項,其顯有相當之誘因及認識,以促使其所認識之被告李穆生配合澳新公司取得標案,本案被告李穆生亦確實指示被告元曉琴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予被告鄭仁雄,故而被告張至上就被告李穆生、元曉琴洩密以利澳新公司得標等犯行固不能諉稱不知而足認有犯意聯絡,惟被告李穆生所以如此為之,係因其明知被告鄭仁雄確有行賄之意思,因而職務上予以配合放水,並藉由被告張至上受賄,或因其念在與被告張至上間之交情,或有何特殊原因與關係,均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本不能遽予認定本案確實係被告張至上、李穆生2人間事先已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可見原署檢察官並非確認該案相關被告間完全清白,毫無弊端,而係因關鍵證據不足,基於刑事訴訟法所採取之嚴格證據、罪疑惟輕之無罪推定原則,而對相關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其中究竟有何利益輸送?有何對價關係?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確啟人疑竇!司法偵查機關受限於客觀條件限制,雖無法查獲,然被告2人本於前揭檢察官認定之違法洩密之基礎事實,及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之可疑事證等,基於合理之懷疑,確信其中必有收受賄賂之情事,因而公開評論,尚屬合理,此應為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圍。
⒊依前揭起訴書所載:澳新公司負責人鄭仁雄詢問張至上如欲
承作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勞務採購標案之慣例,亦即鄭仁雄必須支出之費用金額?張至上答覆1成之數(即決標價之1成)等情。可見鄭仁雄並非詢問該欲投標之「特定案件」,而係詢問如欲承作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勞務採購標案之「慣例」,張至上亦非僅答覆就該「特定案件」之費用金額為1成,則依一般人之認知,自然容易聯想張至上係告知鄭仁雄依「慣例」均為1成。且依上開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洩密之行為多次,所涉弊案之總工程經費頗鉅,高達約1億元,洩密手法亦屬雷同,其犯罪情節實屬非輕。又近年以來,國人對生態保育、環境保護之意識日益提高,對相關議題愈為重視,是無論中央與地方各級政府,職掌環境保護業務之相關單位,其角色益形重要,所分配掌控之預算更不斷增加,故聲請人之環境保護局為聲請人轄下重要局處部門之一,實不待言。李穆生自98年9月8日起,擔任聲請人轄下環境保護局局長至101年7月31日止,為聲請人轄下之高階首長,另元曉琴係李穆生之行政秘書,為李穆生之重要幕僚,亦為聲請人轄下之高階職員,該2人遭檢察官認定違法犯紀,起訴在案,對照起訴書所認定之涉嫌事實,則聲請人轄下重要局處之首長及高階職員涉弊遭法辦,聲請人本應負起政治責任,接受社會公評,實屬合理。被告2人言論縱有些許誇大,指聲請人有所謂之「索賄SOP標準」,惟依前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示,言論自由之功能既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係憲法所保障之重要權利,是以對於被告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然用語稍有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尚難遽指被告2人有何妨害名譽之犯嫌。
⒋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2人所指索賄標準程序緣由聲請人之
市長授權訴外人陳武進所制作,應屬無稽等情。惟該案被告葉雅強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伊透過友人吳銘圳、柯正派向李穆生表示希望承攬「100-102年度高雄市○○○街計畫」,但李穆生說市長辦公室主任洪智坤已經有意給另一家理虹公司承攬,叫柯正派不要介入,之後我們與陳武進、李穆生等人聚餐,陳武進抱怨李穆生將廠商所募集捐給陳菊政治獻金的錢分散給其他參選的民進黨議員,要李穆生多照顧我們這些兄弟,伊以家族企業東春貿易有限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100萬元給陳菊,當時伊親自拿現金到陳菊競選總部給陳武進本人收受,有陳菊競選總部有開收據給伊,可能李穆生看伊跟陳武進關係良好,加上友人吳銘圳、柯正派向李穆生建言,所以最後同意讓倡揚公司施作,李穆生叫伊到他辦公室會晤,當場要伊自行勾選評委名單,最後該案評選委員確係是伊當時勾選的評選委員,倡揚公司也順利得標了等語。則依葉雅強之前開供述,難免令人懷疑聲請人發包工程並未完全依照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定程序,反有私相授受之情事。又相關業者為取得日後標得工程,亦有捐贈政治獻金之行為。而葉雅強之前揭供詞又牽涉到聲請人市長原辦公室主任及市長之胞弟陳武進,則其中究竟有無弊端?的確耐人尋味。被告2人因而懷疑係聲請人之代表人授權陳武進等人,亦難遽謂其推測顯然悖於情理!是被告2人本於前揭檢察官認定之違法洩密之事實,基於合理之懷疑,確信其中必有收受賄之情事,而公開評論,亦應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圍。至聲請意旨謂前揭資料應為被告無法知悉等情,然被告2人均為政治人物,有一定之支持群眾,前揭訴訟資料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即非應秘密之文書,若有支持者取得前揭資料之後提供給被告2人,作為批評之依據,實非難事,聲請意旨質疑此點難謂有據。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述依據本案事證難認被告2人有何妨害名譽之犯嫌。
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補充如下: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準此,依據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就刑法誹謗罪而言,於行為人言論內容不實之情形下,原則上除非檢察官或自訴人已於訴訟中舉證證明「行為人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客觀上行為人亦無從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證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行為人之言論不實之行為始構成刑法毀謗罪。
㈡又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可得知如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縱使其能證明屬實,然仍須與『公共利益』有關,始可因此免於該罪責。復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意旨,可得知行為人如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言論,除了刑法第311條第1款情形外,刑法第311條第2、3、4款所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中,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多具有公共利益性質,而符合該等款項之要件者,即無從以刑法誹謗罪則相繩之。則依前揭條文之意旨,於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是否涉及誹謗罪,其言論內容所涉之公共利益性質程度,應成為審核之重要因素,蓋此與維繫自由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始具有重大關聯性。因此,當言論內容所具有之公共利益性質越高,理應賦予其較大之言論自由保障;反之,如言論內容所具有之公共利益性質較低,則所賦予其言論自由之保障程度自不如他人之名譽權保障程度高。此於我國實務上亦有持類似見解,如:立法委員職權重大,為公眾人物,於民主社會,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於選舉時,候選人以各種文宣宣傳,就公共事務辯論,以期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俾選民資訊充足,為適當之選擇。因此,各候選人文宣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以免在選舉中之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即應推定係以善意為之。是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如不具有「實質惡意」,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本罪相繩。另刑法第
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故在從事競選期間,候選人個人品性操守如何,自須忍受相當程度之評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即使用語尖酸刻薄或不留餘地,難謂超越社會容忍之程度,而非適當之評論,應認為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經查,依據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及卷內告訴狀所附之臺灣日報、民眾日報報導內容,本案係國民黨高雄市長候選人楊秋興與案發時已無立委身分之邱毅於競選期間利用記者會而發表前揭聲請人所指之言論。其等於發表該等言論時,雖非屬一般市井小民,然仍係不具有任何公權力之人民,依其等當時之身分,對於高雄市政府行使監督權之手段自屬有限。又其等言論內容,無非係針對高雄市政府是否有貪污收賄之情事提出相關之質疑。而關於高雄市政府是否有貪污收賄不法情事之言論,涉及國家之地方機關是否有違反依法行政之行為,以及公務機關之廉潔性是否可受人民之信賴,此將影響人民未來投票權行使之意願。而投票權之行使,乃係人民對於政府行為行使監督權之手段之一,此均與維持民主法治國家息息相關,其等前揭言論所具之公共利益性質甚高,自應給予其較大之言論自由保障。從而,本案被告2人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自應應嚴格認定之,合先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所指之「市府竟然為了索賄訂定SOP標準作業流
程」、「整理高雄地檢署有關李穆生案件的起訴資料,發現市府收賄慣例、得標廠商須交付決標一成作報酬,倡揚公司葉雅強順利取得該項洗街計畫工程,全部決標金額為8200萬元;試問100萬元只是前金,其餘的720萬元哪裡去了?」、「根據起訴書第四頁、澳新公司參標高雄市環保局101、
102年度高雄市內空品餐飲業輔導計畫勞務採購標案,提及索賄價為決標價格的一成;起訴書第五頁,環保局在澄清路辦公室將評審名單洩漏交付鄭仁雄閱覽;第11頁清楚表明交付前金的地點在澄清湖辦公室等」、「高雄市府竟然訂下收賄的SOP,凡標到工程的廠商須依照市府處理標案的慣例,收取決標金額的一成作報酬,收賄居然如此明目張膽,市府內部已經臭不可聞」等言論部分:
⒈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揭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局長李穆生與其秘書元曉琴於「101-102年度高雄市室內空品暨餐飲業輔導計畫」、「100-102年度高雄市○○街道揚塵洗街計畫」之勞務採購標案件中,均分別涉嫌洩漏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等事項予欲獲取上開標案之澳新公司負責人鄭仁雄、倡揚公司實際負責人葉雅強等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而以該署10
1年度偵字第229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均如前述。該案既經檢察官提出公訴,並於起訴書中詳列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具體事證,則被告2人依據該起訴書,主觀上自具有相當理由確信李穆生與元曉琴於前揭勞務採購標案件中,均分別洩漏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等事項予鄭仁雄、葉雅強等節為真實。
⒉又李穆生於該案中身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局長,竟涉嫌以上
開手段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罪嫌,而有重大違法之情事,有辱公務機關之公正性與公信力,此自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2人主觀上基於「確信」前揭李穆生、元曉琴所為洩密行為係屬事實,據此 衍生 發表聲請人所指此部分之言論,可察其等主觀上顯係據此認定李穆生與元曉琴亦有收賄之情,且李穆生與元曉琴即代表高雄市政府之行為等節,此均屬對於前揭李穆生與元曉琴案件之「意見表達」範疇。惟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吳庚 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第
4段)。被告2人此部份表達之意見評論,依據上開101年度偵字第2292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所載之證人鄭仁雄、張至上的相關證述,客觀上堪認其等該等質疑尚屬合理,此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66號處分書臚列各意見所對應之證據後論述 纂翔 (參見理由欄第四、㈠、⒉部分及第四、㈡、⒉、⒊部分),經核並無違法或有悖於常理之情。
⒊聲請人再執前詞表示不服,然查:
⑴鄭仁雄為上開「101-102年度高雄市室內空品暨餐飲業輔導
計畫」之得標廠商,張至上則為李穆生之友人,鄭仁雄並經由張至上認識李穆生,此均經上開101年度偵字第2292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明確記載。縱鄭仁雄與張至上均非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惟其等均係與當時擔任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局長李穆生有熟識及因公往來之關係,非屬毫不相干之人。客觀上一般人確有可能因此對於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招標案是否有收賄之情事產生質疑。則被告2人引用鄭仁雄與張至上前揭關於「慣例說」之證詞,而主觀上認確有此「收賄慣例」,所為之評論,仍屬合理適當。
⑵又李穆生於該案案發時為高雄市政府之一級機關首長,元曉
琴則為其行政祕書,2人均屬高雄市政府團隊之重要成員之一,當屬高雄市政府延伸之手足,李穆生所為自均屬高雄市政府行為之一。其等與高雄市政府密不可分,亦無從切割。而李穆生、元曉琴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人民就此案之觀感,當有可能投射到對於高雄市政府團隊之廉潔性產生懷疑與不信任感。而被告2人係對於李穆生、元曉琴案為前揭政治上意見評論,並非純屬報導該案犯罪事實,並無須如聲請人前揭所指,須嚴謹地符合起訴書所載內容之文義。關於意見評論僅須合理適當即可,尤其其等所為係政治上之言論,攸關公共利益甚大,對於被告2人是否有構成刑法上毀謗或妨害名譽罪尚須嚴格認定之。因此,就被告2人依據李穆生、元曉琴案所為之評論,於「合理適當」原則之審核上,尤須予以最寬鬆限度之審核,以俾維護言論自由促進民主法治國家之功能。於本案中,縱使被告2人將李穆生、元曉琴前揭犯嫌放大衍生到對於整個高雄市政府團隊之質疑,甚至言詞有較為誇大之情狀,因其等所述均非明顯與前揭李穆生、元曉琴案件毫無關聯性,尚難認其等所為評論已逾越合理適當。而身為地方機關之官署及執政團隊,對於所屬重要執政團員有可疑為不法之行為,於民主法治國家中,自負有依此承受人民提出質疑之義務,並針對人民之質疑,再而出面說明,此為責任政治之當然。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毀謗罪,亦難認有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之故意。
㈣關於聲請人所指之「市政府連收賄都有SOP,且規定是陳武進定的,他的權利來源就是陳菊」言論部分:
查上開101年度偵字第22926號起訴書內雖未提及陳武進涉案,以及高雄市長陳菊有任何介入之嫌疑。惟依據上開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66號處分書第四、㈣部分內容所引用之證人葉雅強之證詞(即理由欄第四、㈡、⒋部分),可察競標廠商有捐獻政治獻金予高雄市長陳菊之行為,且陳武進亦曾針對李穆生就有關陳菊政治獻金之金錢分配而為抱怨,另李穆生亦曾因顧慮陳武進而斟酌得標廠商之人選。客觀上並無從排除使人將此與李穆生、元曉琴洩密案產生聯想,質疑陳武進是否有涉入該案,而此與陳菊是否亦有關聯?是依檢察官目前所查得之事證,被告2人該等質疑評論亦非無據,堪認仍屬對於前揭李穆生、元曉琴洩密案而為合理適當評論之範圍。則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毀謗罪,亦無從據此逕認其有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毀謗罪、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等罪嫌,業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