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林鐵海
被   告  鐘宇文
      鐘 王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9,425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0,628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鐘宇文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被告 鐘王秀鑾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新
台幣(下同)56,473元,經原告於91年5月31日撥款。又被
告鐘宇文於91年8月19日邀被告鐘王秀鑾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訂借貸款額度780,000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91年8月19
日起至其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借款人應向原告提出
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
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被告鐘宇文分別
於91年8月19日、92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撥款56,476元、56,
476元,經原告分別於92年1月3日、92年5月23日撥款2筆共
112,952元。另被告鐘宇文於92年9月3日邀被告鐘王秀鑾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800,000元之借據,動用
期限自92年9月3日起至其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借款
人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
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
被告鐘宇文分別於92年9月3日、93年1月5日、93年6月7日向
原告申請撥款57,076元、57,076元、56,476元,經原告分別
於92年12月24日、93年5月7日、93年12月31日撥款3筆共170
,628元。被告鐘宇文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
日(基準日)起開始,每滿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本金自到期日起,遲
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本案之基準日為99年7月1日,應還款之日為99年8
月1日。被告鐘宇文於91年1月29日、91年8月19日、92年1月
9日申請貸款之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固定
計算為年息5.196%。於92年9月3日、93年1月5日、93年6月
7日申請之貸款,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
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
算,本件轉列催收之日99年7月1日計算後之利息為年息2.61
%。查被告鐘宇文自99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共欠340,0
53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變動表
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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