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和
黃文考鄭智仁張逸鎧許承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文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智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逸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承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宗和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黃文考承租其所有高雄市○○區○○○路○○號1樓作為聚會場所,復於103年3月26日19時許,向黃文考告知上開承租地點將作為賭博場所之用途,而黃文考未為反對之表示後,即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僱用鄭智仁、張逸鎧、許承恩,5人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承租地點供作不特定賭客賭博場所之用,李宗和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張逸鎧負責洗牌、送牌及桌面上收取抽頭金,另鄭智仁、許承恩則分別擔任場內、場外把風之工作,而持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無線電相互聯繫,以即時通知有員警查緝,渠等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自103年3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前述場所內賭博財物,使用上揭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客間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共4人,由莊家按所擲骰子合計點數決定順序並發牌後,閒家再逐一出示手中執牌與莊家手中執牌比大小,如閒家所執點數比莊家大,莊家則按閒家押注金額賠付1倍之賭金,反之,則賭金悉歸莊家所有;至於未下場抓牌之其餘人等,也可任選閒家押注與莊家對賭,如押中(指所押注之閒家係贏家),莊家亦予賠付押注金1倍之金額,如未押中,則押注金即悉數由莊家取走等方式,彼此賭博財物。李宗和則於莊家贏取賭資後,以每1萬元抽取300元、每2萬元收取500元(即百分之三、二點五之比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03年3月28日凌晨2時45分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述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以前述方法賭博財物之賭客 劉宏樣周建榮蔡金鐘呂文賢吳品緣黃春生許賢原徐文龍賴信元林利松王姿凌 、賴淑鳳、 李宥萱陳韋如曾志淵涂玉鳳謝道合朱得源黃鐘逸黃琛富陳醒華黃杰良劉柏宏蔡福億 、王木貴、 朱同榮劉金忠鐘國閔張家豪陳世玉余金幸 (下稱賭客劉宏樣等31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賭客劉宏樣等31人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ꆼ被告李宗和、黃文考、鄭智仁、張逸鎧、許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ꆼ證人即賭客劉宏樣等31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ꆼ高雄市政府警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賭博案現場及證物照片30張等件在卷可查。
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李宗和、黃文考、鄭智仁、張逸鎧、許承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5人自103年3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起至同年3月28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前述犯行,觀察本案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5人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李宗和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鄭智仁、張逸鎧、許承恩3人則以一日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李宗和,分別受被告李宗和指示過濾賭客及擔任洗牌、送牌、桌面上收取抽頭金及場內外之把風,參與情節較輕;被告黃文考則提供其所有之場所供犯本案使用,犯罪情節非微。併衡酌本案據被告所稱之犯行僅有3次,然查獲時有31名賭客在場,經營規模非小。另審酌被告5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許承恩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李宗和、黃文考、鄭智仁、張逸鎧均有賭博罪前科紀錄,有被告李宗和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暨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李宗和所有且供聚集賭客賭博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一所示抽頭金,為被告李宗和等5人共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八之物,俱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李宗和等5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二即賭資60,000元,係警於賭桌上所查扣(見警卷第2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是無證據證明前開賭資為被告所有,則應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爰不另於本案併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抽頭金│新臺幣3,000元│├──┼─────────┼──────────┤│二│賭資│新臺幣60,000元│├──┼─────────┼──────────┤│三│帳冊│1本│├──┼─────────┼──────────┤│四│天九牌│2副│├──┼─────────┼──────────┤│五│押寶盒│1個│├──┼─────────┼──────────┤│六│撲克牌│10付│├──┼─────────┼──────────┤│七│無線電│2支│├──┼─────────┼──────────┤│八│骰子│50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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