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子 林永鴻 受刑人 卓美容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之107年執字第655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之母親即受刑人卓美容因工作關係需經常日、夜班輪調,每日上班時數約12至13小時,目前家中經濟只能算是勉持,家中尚有1歲多幼童及媳婦已有身孕,預計於民國107年8月底生產,又因單親家庭的緣故,所以受刑人為家中重要的支柱,基於照顧家庭原因於卡拉OK上班賺錢養家,並非貪杯緣故而經常性飲酒,本次判決處五個月徒刑,實在太過突然並未有任何的準備。此時間家庭頓時失去重要的依靠及部份經濟來源以及家中無人可幫忙照顧幼小,於8月底媳婦又即將生產,屆時家中不但面臨一筆經濟上的問題,以及媳婦產後的照顧,還有1歲幼童及新生兒的日常生活都成了問題,對於本次的判決,受刑人已經有深深的警惕,日後必然不會再犯,希望能夠給予其家庭再一次的機會,請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役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得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聲明異議者,限於受刑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倘聲明異議之主體資格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於法定程式要件,法院即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受刑人卓美容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執字第6559號執行,其於107年5月21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979號卷核閱無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係00年0月生,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未曾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聲明異議人林永鴻為受刑人之子,並非受刑人本人,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此於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甚明,並有受刑人及聲明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憑。故聲明異議人既非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即非依法得為聲明異議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