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高英傑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2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東和派出所前,為警發現其酒後騎車,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英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現場照片影本2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5頁、第6頁、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至被告雖另稱當天伊會騎車去是因為伊跟父母吵架,父母去派出所之後,警察也通知伊去做筆錄,伊才會騎車去,且當時家裡沒其他人可以載伊云云(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然警方固通知被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但並未要求被告必須以騎車方式前往派出所,被告雖稱家中無人可搭載伊,仍有其他替代方式諸如連繫友人搭載、搭乘計程車、甚或步行前往。況被告上開所陳酒後騎車之原因,僅屬動機問題,尚難據此即解免其已觸犯之公共危險罪責。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且被告前於100年間、102年間、104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且各次酒測值均甚高,前2次犯行更有與他車發生碰撞之肇事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書類附卷供核(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2頁),詎其仍未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顯見其毫無儆惕之心,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又其本案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已接近刑法法定標準值4倍,酒醉程度甚高,犯罪情節非輕。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務與建築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尚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