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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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順選任辯護人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順於民國106年5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自治橋外側車道右轉防汛道路往復光橋方向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沿臺中市○○區○○道路往復光橋方向行駛,適右前方有告訴人 蘇心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因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指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併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蘇心安告訴被告陳萬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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