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06號聲請人 陳盈蒼 相對人永睿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訂,是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者,自應有其適用。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52條之規定可資參照。是以,對公司之送達,因公司為法人,本身並無訴訟能力,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準此,對於公司之送達,除得對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之外,更應對應受送達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行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至明。
三、經查本件依卷附聲請人提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通知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所示,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解散登記抄本,相對人業經臺中市政府106年10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97111號函以相對人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為由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足認原營業處所業因停業難以送達,且相對人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相對人股東僅郭永富一人,其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出境,戶籍地址仍設於金門縣金城鎮前水頭88之1號,聲請人按該址對其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退件信封原本附卷可憑,郭永富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派員查明郭永富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分局派員查訪,未遇郭永富,此有該局107年5月25日金城警防字第1070004566號函附卷可參,堪認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