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89號原告 張玲綺 被告 何鈺田
李家和 吳智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 律師被告 潘冠維 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 律師被告 莊韋亭
賴韋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 律師
黃浩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張玲綺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吳智宇、潘冠維、莊韋亭、賴韋辰、何鈺田、李家和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案起訴書所載,原告遭詐欺而受有損失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同案被告 郭希武林帟橙鄭叡澤賴麒全洪光俞陳韋熙蕭啓良呂祐全 所參與(此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理),而與被告吳智宇、潘冠維、莊韋亭、賴韋辰、何鈺田、李家和並非本案就此部分之被告,參以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此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此揭主張應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怡秀
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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