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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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417號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關於不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為訴訟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08,98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第二審裁判費應徵3,315元。{按上訴人僅就利息部分上訴,已非附帶請求,應另計上訴費用。核其利息權利存續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日即112年6月26日止,共106日,從而,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08,982元(計算式:14,392,126×5%÷365日×106日=208,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茲依同法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此外,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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