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立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7545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立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立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表:受刑人張立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45日拘役55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1年06月13日111年06月25日111年06月13日111年0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073等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9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112年度中簡字第341號112年度中簡字第453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31日112年02月24日112年0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112年度中簡字第341號112年度中簡字第45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12日112年04月27日112年05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定應執行拘役90日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6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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