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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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佔用車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45號原告 游孟珊 被告 蔡佩珊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佔用車道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機車長期占用汽車車道,請求法院排除。」等語,核屬因財產權而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當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則,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何,以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法院排除被告機車長期占用汽車車道所受利益之價額,並依附錄法條所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自行依法計算並繳納本件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定之,而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基上,原告應依上開自行陳報計算之裁判費,抑或因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而暫徵之17,335元裁判費為如數繳納,若未依期繳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國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游語涵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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