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941號原告 張玲綺 被告 陳冠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張玲綺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冠炘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罪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查原告雖主張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被害人,然本案依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雖受到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然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從而,原告並非被告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合法。
三、綜上,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怡秀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