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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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忠明於民國101年8月24日18時許,已飲畢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某處離去返家,嗣行經高雄市○○區○○路20之1號前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撞及 吳麗霞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醫院內抽血測得謝忠明血液酒精濃度為17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謝忠明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吳麗霞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
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10
1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前次酒駕犯行經緩起訴處分後,復於相距僅約3月餘之101年8月24日18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未見警惕之心,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已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