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銘棋
黃信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銘棋、黃信維係朋友,案外人 曹昌鑫 (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綽號「 紅龜 」,亦為曹銘棋之友人, 曹樹循 (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曹銘棋之父。緣告訴人 何俊慶 曾僱用曹樹循施工,積欠曹樹循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為曹銘棋、黃信維、曹昌鑫知悉,3人遂於民國100年6月13日21時許,共同前往何俊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118之19號住處附近邀約何俊慶與其等同赴曹樹循位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住處,與曹樹循共商清償上開工程款事宜,何俊慶同意後即與曹銘棋、曹昌鑫、黃信維等人,一同前往曹樹循上開住處。因何俊慶與曹樹循討論後,表示目前仍無法支付曹樹循工程款,詎曹銘棋、黃信維竟心生不滿,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曹銘棋當場持綠色椅子1把砸何俊慶頭部,並徒手毆打何俊慶頭部、胸部,黃信維亦當場以上開椅子及拳頭毆擊何俊慶頭部、胸部,致何俊慶受有鼻、下唇挫傷及擦傷、左肩挫傷、胸壁挫傷、流鼻血等傷害。因讓被告曹銘棋、黃信維均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曹銘棋、黃信維經公訴人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何俊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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