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6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陳建良 相對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林家瑋 於97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10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林家瑋於
(1)97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2,200,000元、1,80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自97年10月29日起至117年10月29日止,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2)99年3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自99年3月10日起至119年3月10日止,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案外人林家瑋自101年5月29日、101年5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267,34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於99年6月28日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三件、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1年9月5日新院千民政101司拍161字第19716號函,通知債務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1年9月13日、101年9月10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