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林瑞寶 相對人 林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就前開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開本票之發票日期為民國101年1月24日,時日久遠,然是否有應記載事項未完備之情事,尚有疑慮等語提起抗告,然原裁定已為形式上之審查,業據前述,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家瑜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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