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景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景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景華於民國100年9月3日1時許,已飲畢威士忌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與林森一路交岔路口之「88食堂海產餐廳」離去返家,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1時30分許對詹景華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詹景華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0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0年9月3日1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被告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係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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