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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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男29歲(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 覃家昌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合計驗餘淨重陸仟柒佰壹拾壹點貳捌公克,純度百分之肆,純質淨重貳佰陸拾捌點肆伍公克)、包裹前述毒品所用之鋁箔包裝貳袋、行李箱叁個(內均含衣物及紙盒)及大陸地區製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中文姓名:覃家昌,下稱覃家昌)為馬來西亞國籍華僑,因失業欲賺錢。其明知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即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出口。竟出於之失業欲賺錢動機,與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乙○○(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EX」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及臺灣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臺灣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硝甲西泮出口至馬來西亞之犯意,與該名綽號「ALEX」之馬來西亞籍男子在馬來西亞約定事成後給予覃家昌新臺幣12萬元之代價,由覃家昌與乙○○於民國96年9月24日,從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後,覃家昌即提供裝運硝甲西泮之行李箱予「老陳」,並住進臺北市萬華區國際賓館內,旋由「老陳」與乙○○聯絡並商討運輸細節;翌日(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許,由覃家昌與乙○○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至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櫃檯辦妥CI-613號班機之報到劃位手續,嗣至同日中午12時許始由「老陳」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中華航空公司招牌下之門口處,交付內裝有先以鋁箔包裝,外層再以食品紙盒包裹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藥錠(總淨重6711.44公克)並搭以衣物混裝之行李箱3個予覃家昌及乙○○,再由乙○○至華航櫃檯託運上開3個行李箱,預計搭乘於當日下午2時25分許,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香港轉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之CI-613號班機出境,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老陳」得悉交予覃家昌、乙○○托運之上開行李箱遭警方查覺有異,遂以行動電話聯絡正於機場一樓吸煙區之乙○○,乙○○遂臨時改以預留之機票向國泰航空公司劃位,欲改搭於下午1時10分許離境飛往香港之CX-511號班機出境,並已通關且登上該班飛機;而覃家昌、乙○○托運之上開3個行李箱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勤務人員以X光儀器檢視發覺有異而扣下,覃家昌、乙○○等人之私運上開管制物品出口行為即因此未遂,航警局人員又經機場廣播系統找尋託運上開行李箱之乙○○,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由航警局人員至國泰航空CX-511號班機上查獲乙○○,並於前開行李箱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總淨重6711.44公克,經取樣0.1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711.28公克,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8.45公克)。嗣自訂位紀錄及乙○○之證述尋線查悉覃家昌涉案,並於98年1月7日覃家昌欲搭機出境時,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查驗檯前將覃家昌拘提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檢察官、被告覃家昌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覃家昌於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自白情節相符,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華航職員 陳琪惠 於另案警詢、偵查之證詞、證人即航警局安檢隊人員 楊紅玫 於另案偵查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覃家昌、乙○○之護照影本、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⑴97年度保管字第757號、⑵97年度安保管字第97號、⑶97年度保管字第10434號(大陸製行動電話1支)、本院扣押物品清單:96年度刑管字第3106號(硝甲西泮、硝甲西泮包裝錫箔2袋、行李箱〈內裝毒品空白盒〉3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62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可資佐證。而扣案以紙盒包裝再置於行李箱內之鋁箔包裝藥錠,經鑑驗結果,均含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總淨重6711.44公克,經取樣0.1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711.28公克,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8.45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53002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憑。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證物等補強證物,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抗辯伊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已告知共同被告乙○○不願幫忙將毒品運回馬來西亞,惟乙○○不理會仍持伊之護照辦理行李托運手續,伊因害怕「ALEX」等人對伊不利,而不敢報警等語,惟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輸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辯伊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已告知共同被告乙○○不願幫忙將毒品運回馬來西亞,惟並未採取阻止犯罪之積極作為,何況毒品一經共犯「老陳」包裝後放置於行李箱內離開旅館即已起運,運輸毒品犯行即已既遂,被告犯後告知共同被告乙○○不願幫忙將毒品運回馬來西亞等語僅係無效之中止行為,仍無解其罪責。
三、綜上,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硝甲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之甲項第四款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以已否進出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90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覃家昌及共同被告乙○○既已將前述裝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行李箱自共犯「老陳」手中接過後,在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實施運送,並由乙○○辦理行李託運,雖未達其終極目的地之馬來西亞某處,即於機場通關時遭查獲,惟既已著手起運,其等之運輸行為即告既遂,不因未達終極目的地而異,是以並不影響其等運輸行為既遂之認定,惟因尚未運出我國國界,仍屬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階段。核被告覃家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第三級毒品並未設有刑事處罰之規定,不另論罪。被告覃家昌與乙○○、前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EX」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及臺灣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私運出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2不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審酌被告僅因失業欲賺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運輸至馬來西亞,幸因相關刑事偵查人員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且其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數量非微,及其犯後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查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對於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者,僅有「沒入銷燬」之行刑罰規定,而不似第一、二級毒品,訂有「沒收銷燬」之刑罰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之說明,認為立法者認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而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因而認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第三、四級毒品,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合計驗餘淨重6711.28公克,純度4%,純質淨重268.45公克),前經送請鑑定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無訛,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均沒收。再扣案之包裹前述毒品之鋁箔包裝2袋、行李箱3個(均含紙盒及衣物),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運輸所用之物,與扣案之硝甲西泮並無不可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行李箱1個為被告覃家昌所有,其餘鋁箔包裝2袋、行李箱2個(均含紙盒及衣物)係共犯即前述綽號「ALEX」之馬來西亞籍男子及臺灣某不詳姓名綽號「老陳」之男子所有提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共同被告乙○○所使用之大陸製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未扣案,惟為被告乙○○自承為其所有且於入台灣桃園看守所時遭留置保管等語明確,係被告乙○○所有供渠與與該綽號「老陳」之男子間聯絡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上開物品既已經扣案,事理上即無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之虞,自無庸依同條項規定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另被告雖供稱:「ALEX」將允諾給予新台幣12萬元作為報酬等語,然因被告經警查獲致未取得報酬,是被告於本件犯罪並無所得,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呂美玲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